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張燿宗 相對人 張燿德
張諭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燿德、張諭瑛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張燿德、張諭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燿德、張諭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1、2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為此,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各項費用繳納證明(均影本)到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所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聲請人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預納之訴訟費用為①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4,892元、②司法規費證人旅費3,226元(民國107年3月20日繳納)、③司法規費證人旅費714元(民國107年5月15日繳納)、④地政規費(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複丈費暨繪製分割方案圖規費)15,200元、⑤司法規費證人旅費(民國108年7月5日)5,668元、⑥地政規費(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880元,合計支出430,580元。從而,相對人張燿德、張諭瑛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527元(計算式:430580×1/3=143526.6,小數點四捨五入)。
綜上,相對人張燿德、張諭瑛應分別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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