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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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人豪
李峻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人豪、李峻宏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人豪、李峻宏於民國102年9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PASOULPUB」內之舞池跳舞時,因不滿素不相識之 吳品泓 無故推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尾隨吳品泓至該店內之某包廂,分持該店內之酒瓶、酒杯等物(均未扣案),共同丟擲、徒手毆打吳品泓,吳品泓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8公分之傷害。案經吳品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人豪、李峻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泓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2年9月8日診字0000000000000號暨同年10月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6至38頁,本院103簡附民14卷第7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以採憑。又被告2人係因不滿告訴人無故推擠,因而共同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且依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案發當時,被告鄭人豪確有手持酒瓶朝告訴人丟擲,並有與被告李峻宏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顯見其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僅因不滿告訴人在舞池中無故推擠,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共同持酒瓶、酒杯等物,丟擲、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之臉部有上開傷害,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2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談和解之意願,然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及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為本件傷害犯行時,所持用之酒瓶、酒杯,固係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其2人在本件案發地點所撿拾一節,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足佐,顯見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2人犯後離開該店門口時,並無將犯罪所用之酒瓶、酒杯攜走(見偵卷第38頁反面),足認該酒瓶、酒杯於本件犯行後,即已脫離被告2人之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