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61號抗告人 王明哲 相對人 陳育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育宏執有抗告人王明哲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之票款及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亦未向其借款,復無其他債權關係存在,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蔡梅蓮┌────────────────────────────────────────┐│附表:103年度抗字第161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受款人│付款地│利息││││(民國)│(民國)│(新臺幣)││││├──┼───┼───────┼──────┼─────┼───┼───┼────┤│001│王明哲│102年12月29日│103年1月29日│23萬元│未記載│未記載│未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