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38號聲請人 張滿 相對人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陳淑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繼承取得如附件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47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4號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現為辦理協議分割被繼承人 陳錦魁 之遺產即相對人所繼承如附件所示不動產事宜,須處分附件所示不動產,為達相對人最大利益,爰依法請求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4號裁定、確定裁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存簿影本、診斷證明、遺產應繼分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24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附件:
┌──┬─────────────────────────┐│編號│項目│├──┼─────────────────────────┤│一│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二│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四│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五│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六│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