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彬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文彬於民國102年11月2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居街及樂業街口處之便利商店內,見代號3306HV102019號成年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竟意圖性騷擾,尾隨A女至同市區○居街○○號前,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時,自A女左後側徒手抓摸A女左胸部,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9頁),核與告訴人A女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2年11月3日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表、偵查報告書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既係尾隨A女,乘A女不及反應抗拒時,自A女後方抓摸A女左胸部,其行為自具性騷擾意圖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罪。爰審酌被告為逞色慾而乘
A女獨行時對之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侵犯A女身體性自主權,並造成A女對自身安全之恐懼,行為實屬不當,且迄未與
A女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具輕度智能障礙及低收入戶資格,前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496號處分緩起訴,緩起訴期間於102年3月30日期滿,分別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02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年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