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 史碩仁 相對人 戚小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擔保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抗告人已陸續清償,該債權業經另案判決。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蒨儀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昀蔚┌────────────────────────────┐│附表:103年度抗字第15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1│102年4月21日│2千萬元│102年7月15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