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瑋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上午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峨嵋停車場」地下1樓,徒手竊取 張佑任 所有,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坐墊內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即放置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腳踏墊上駛離。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張佑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瑋於警詢中坦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佑任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卷附可參。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刑事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物,反因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恐造成他人生活之不便,所為不可取,惟考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之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服務業之社經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犯後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並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103年度司北調字第26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認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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