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繼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原告 江茂 發
江明彥 被告 林沛甫
林書田 林書賢 江 淑貞 江淑惠 江佳 穎 江彥龍 江亞錡 吳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楊好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江明彥、被告林沛甫、林書田、林書賢、 江淑貞 、江淑惠、 江佳穎 、江彥龍、江亞錡、吳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江茂發 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好於民國100年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繼承人楊好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且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⑵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面積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二)原告2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全戶)、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等人未具狀或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原告2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楊好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楊好並無以遺囑限定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原告2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依法自應准許。本院審酌原告2人所提之分割方案,被繼承人楊好所遺留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遺產之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亦未影響被告等人依應繼分比例計算應分得之權利。從而,原告2人訴請將被繼承人楊好所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2人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2人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表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好所遺之遺產與分割方法註1:金錢單位:新臺幣/元┌──┬────────────┬─────────┬─────┐│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附註│├──┼────────────┼─────────┼─────┤│1│彰化縣員林市○○段574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權利範圍:全部。│分別共有││├──┼────────────┼─────────┼─────┤│2│彰化縣員林市○○段586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權利範圍:全部。│分別共有││├──┼────────────┼─────────┼─────┤│3│彰化縣員林市○○段671建│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員林市○○街○○○巷○弄○○號│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全部。│││├──┼────────────┼─────────┼─────┤│4│現金42,000元│原告江茂發、被告江│由原告江茂││││淑貞、江淑惠、江佳│發占有中,││││穎、 吳幼各 取得6,00│應由原告江││││0元;原告江明彥、│茂發返還其││││被告江彥龍、江亞錡│他繼承人││││、林沛甫、林書田、│││││林書賢各取得2,000│││││元││└──┴────────────┴─────────┴─────┘附表二: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江茂發│1/7│1/7│├──┼─────┼─────┼────────┤│2│江明彥│1/21│1/21│├──┼─────┼─────┼────────┤│3│林沛甫│1/21│1/21│├──┼─────┼─────┼────────┤│4│林書田│1/21│1/21│├──┼─────┼─────┼────────┤│5│林書賢│1/21│1/21│├──┼─────┼─────┼────────┤│6│江淑貞│1/7│1/7│├──┼─────┼─────┼────────┤│7│江淑惠│1/7│1/7│├──┼─────┼─────┼────────┤│8│江佳穎│1/7│1/7│├──┼─────┼─────┼────────┤│9│江彥龍│1/21│1/21│├──┼─────┼─────┼────────┤│10│江亞錡│1/21│1/21│├──┼─────┼─────┼────────┤│11│吳幼│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