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硯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
54、7464、8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硯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施硯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4月9日17時4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 施學焰 、 張月琴 、 施坤佑 及 施國偉 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竊取施坤佑所有、與施國偉共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權利車7,0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 楊家穎 。
(二)於109年4月13日1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鑰匙開啟大門,侵入上開住宅,竊取報廢機車、四輪電動車各1部、冰箱1臺(共價值約7萬元)、古甕、水晶雙龍、陶瓷製品、金蟾蜍、七星劍、玉環,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以6,80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回收商 張景智 。
(三)於109年5月17日凌晨3時32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 李淳志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看見兌幣機面板顯示投入500元,卻僅兌得3枚10元硬幣之畫面,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上開畫面,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李淳志,致李淳志陷於錯誤,誤認 施硯宇 為投入500元之人,而於同日8時22分許,將補償之470元、手機支架置於店內置物櫃,並告知施硯宇可前來拿取,嗣施硯宇即於同日17時32分許,至上開地點取走
470元及手機支架得逞。嗣經張月琴、李淳志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月琴、李淳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施學焰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施硯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6至57頁);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428號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琴、施學焰、李淳志、證人即購買機車之人楊家穎、 何建成 、證人即機車所有人施坤佑、證人即機車使用人施國偉、證人即施坤佑之友 謝鍵成 、證人即回收商張景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①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18至20、28、31至32、129至130、139至147、189至191、195至196頁;②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見偵字第7464號卷第16至18、19至20、105至108、115至117;③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見偵字第8428號卷第17至21頁),並有證人施坤佑委任書、施國偉信函、犯罪事實欄一(一)監視器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讓渡合約書、證人楊家穎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證人謝鍵成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名格機車行查證照片、讓渡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11、35至49、
55、61至65、89至107、149至151、161至169頁,偵字第7464號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告訴人施學焰雖於偵訊時陳稱:伊住家的門有遭破壞之痕跡云云(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140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以鑰匙開門進去的等語(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145頁),此核與證人楊家穎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先用鑰匙打開大門,機車就停放在側房裡面等語(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20頁),及證人張景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係拿鑰匙打開鐵門及房門,沒有破壞門等語(見偵字第7464號卷第
17頁)均相符。是可認被告於109年4月9日及同年月13日均係持鑰匙打開上開住家之門行竊,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破壞門扇或安全設備等情事,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欄一(一)竊取機車部分,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所有人施坤佑之所有權及施國偉之使用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僅隔3個月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前等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2次進入他人住宅竊取物品,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可議,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手段,並斟酌被告先否認、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施坤佑、張月琴、李淳志和解,暨斟酌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待業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之罪類型相似,且其行為態樣、手段雷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文。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告變賣得款7,00
0元,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家穎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554號卷第14及20頁);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該次為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後經被告變賣與證人張景智,並得款6,800元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9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詐得財物,嗣經被告賠償500元予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亦有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以,本案倘為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要。
(三)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之物,且未扣存於本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宣告沒收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竊取物品│主文欄││││││├──┼───────┼───────┼────────┤│1│施坤佑(委託施│車牌號碼000-00│施硯于犯加重竊盜│││學焰、張月琴提│K號普通重型機│罪,累犯,處有期│││告)│車,變賣得新│徒刑捌月。││││臺幣(下同)7,│未扣案之犯罪所得││││000元│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張月琴(提告)│①報廢機車1部│施硯于犯加重竊盜││││、四輪電動車1│罪,累犯,處有期││││部、冰箱1臺│徒刑柒月。││││②古甕、水晶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陶瓷製品、│新臺幣陸仟捌佰元││││金蟾蜍、七星劍│沒收,於全部或一││││、玉環│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李淳志(提告)│470元、手機支│施硯于犯詐欺取財││││架1個│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