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聖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88、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家聖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卓家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母 潘台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5日下午2時3
9分許至3時6分許間某時,徒手開啟該處大門侵入國際移工 南都馬那艾格 等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宿舍,竊取南都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馬那所有500元、艾格所有現金印尼盾20萬元(相當於新臺幣約400元)等得逞。
(二)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8年9月27日上午9時5分到26分許間某時,徒手開啟該處大門侵入國際移工 阮庭俊伍德勝 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之宿舍,竊取阮庭俊所有現金5,000元、伍德勝所有現金1萬元、現金美元100元、黃金戒指1只(價值約5,000元)等得逞。
(三)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持不詳工具,破壞屬於該住處大門一部之門鎖後侵入國際移工 丁成中阮春勝李國兆 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宿舍,竊取 丁成忠 所有現金2000元、阮春勝所有現金2,000元、李國兆所有黃金戒指1只(價值約2,200元)得逞。
(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8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到同日5時10分許間某時許,徒手開啟該處大門侵入國際移工 阮文心 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1樓之宿舍,與 農紅山阮文雄范春安 所居住位於上址4樓之宿舍,接續竊取阮文心所有現金2,800元、農紅山所有現金2,500元、阮文雄所有現金500元、范春安所有現金1萬元等得逞。
二、案經阮庭俊、伍德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卓家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亦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時間騎車至犯罪事實欄一
(二)至(四)所示宿舍外面,以及其確為監視器畫面上騎車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部分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騎車去找朋友,伊有在上開宿舍外面堵人,但沒有進去裡面,伊是去找阿Ken、 阿德 等人,伊跟他們有金錢糾紛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所坦承之事實,及本件被害人南都、馬那、艾格、丁成中、阮春勝、李國兆、阮文心、農紅山、阮文雄、范春安、告訴人阮庭俊、伍德勝(下合稱被害人等)遭竊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或未予爭執(見偵字第2888號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
79、8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等、證人即提供被告車號之人 黃育達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2、4、6、8至9、11至12、14、16、18、20頁,警卷二第5至19頁),並有國際移工基本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6日刑紋字第1088014449號鑑定書(下稱鑑定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5、7、10、13、15、17、19、22至43頁,警卷二第20、41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四)部分: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四)所示之犯罪時間,均有監視器攝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遭竊之移工宿舍,並下車進入上開宿舍停留十餘分鐘。而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宿舍內,更攝及被告進入1樓及4樓之移工房間內。被告空言稱並未進入宿舍云云,顯非可採。
2.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此部分之監視器畫面則雖僅攝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遭竊之宿舍旁,惟員警自該宿舍遭破壞之大門門鎖附近之門框處,採得被告右手中指指紋1枚,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鑑定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4至31、34至39頁,警卷二第41至55頁)。亦核與證人黃育達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1月7日伊開堆高機經過本件之移工宿舍準備要去另一間工廠送貨,看見一個陌生人坐在灰色機車上一直看著宿舍前面的狗,伊就覺得這個人很可疑,因為他不是伊這個村的人,伊就將該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寫在堆高機上,只有記數字係7532,後來得知該宿舍遭竊,伊才將這個數字給警方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正反面),而上開車牌號碼經警調閱後,發現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相合一情相符。又本件竊案之門鎖既遭竊嫌破壞,而門框處又採得被告之指紋,綜上各情,可見被告即為本件竊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揭採得之指紋,可能是敲門還是怎樣碰到的云云。然一般人敲門,均會敲擊「門板」處,而不會觸及「門框」,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並非可採。
(三)被告於偵訊時稱: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出現在案發現場,係為找朋友 阿天 ,或阿天、 阿憲阿龍 ,並承認有於108年7月25日下午[即犯罪事實欄一(四)]走進宿舍4樓等語(見偵字第2888號卷第38至39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伊只有去這些宿舍的外面,沒有進去,伊是去找阿KEN、阿德等人,伊與移工之金錢糾紛金額有6,000、8,000、1萬2,000元不等,移工的名字都是他們自己講的,伊沒有他們的電話、LINE或微信等聯絡方式,是之前做水泥工時認識的,伊工作都在某座橋附近的檳榔攤集合,有時工作結束都會賭博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144頁)。是被告就所欲討債之人究係為誰,前後所述不一,且據被告所述,其與移工金錢糾紛之金額達6,000、8,000、1萬2,000元均非小數,而被告竟連與其有金錢糾紛之人之姓名、任何聯絡方式皆無,且被告既知移工會在固定的檳榔攤集合,卻不在該處找人,而選在白日上工時間至宿舍堵人,顯與常情有違,其空言稱至上開宿舍堵人一情,洵非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侵入行竊地點之宿舍寢室,平日供被害人等日常居住使用,復由其等享有監督權,自屬各該被害人等之「住宅」無疑。又犯罪事實欄一(三)被告所破壞者為「喇叭鎖」,參以上開說明,應認屬毀壞門扇,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起訴書雖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明。被告於同時地竊取數被害人之財產,均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欲,而侵入被害人等之宿舍內竊盜,甚而毀壞門扇,除損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外,對於居住安全亦有甚大之危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並衡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其均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被害人均為國際移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水泥工、有父母須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欄一(一)│卓家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印尼盾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二)│卓家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美金││││壹佰元、黃金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三)│卓家聖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黃金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四)│卓家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