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27、1203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至四調解書所示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乙○○能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管道,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為「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暱稱為「 施奕如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雙方約定乙○○提供1本帳戶存摺、提款卡,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期領10,000元,月分3期)之報酬,乙○○即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對方指定之號碼後,將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民國108年7月14日10時17分許,在7-11便利商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門市,以ibon之「交貨便」寄交予對方收受。嗣該自稱「施奕如」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載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4、140至143頁),又上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進入各該被告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以證明。再佐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且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屬極為容易之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當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4歲,自承為高職電子科系畢業,有加油站員工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再參酌被告與該暱稱「施奕如」之人聯絡時,已懷疑對方是要拿其的帳戶來當人頭帳戶,被告並已思及會有如本案遭起訴幫助集團詐欺之法律問題,惟因當時急需用錢,就試著寄出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1至53、143頁),可知被告雖已慮及寄交帳戶給對方可能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然因缺錢,仍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是前揭犯罪事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判例參照)。本案被告將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間接助長詐騙份子遂行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份子之真實身份,竟仍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使詐騙份子恃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現分期履行中,有卷附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9年6月4日函、109年7月27日函檢附之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9年6月5日函檢附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北市北投區公所109年9月4日函檢附之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1、85、99、107、109、127頁),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工作是超商店員,已離婚、有2小孩分別就讀國小二年級、幼兒園大班,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賠償損失,已如前述,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且為促進被告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保障其等之權益,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應依附件一至四調解書履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寄交供詐騙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上開3帳戶既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前揭3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亦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是被告所為,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看法)。
(三)經查,被告提供前揭3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僅作為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前揭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前開3帳戶、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自各該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均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則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有無欲藉由上開帳戶洗錢,使各該筆款項經由與前揭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該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各該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款項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顯非無疑。又該詐欺集團成員自各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而被告除提供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外,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如何處置,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事前知情之犯意或事中提供助力之行為,故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前揭3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建興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林慧欣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款項均為新臺幣)│證據│├──┼───┼──────────────┼───────────┤│1│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7月22日│甲○○於警詢中之證述(││││12時6分許,冒充甲○○之姪子│見10127號偵卷第13至15││││ 周逸倫 ,撥打電話予甲○○,佯│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稱從事濾水器之生意需款周轉,│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向其借款;復於108年7月23日10│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時35分許、108年7月24日12時52│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其取貨需要現金,致使甲○○陷│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7月22日│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14時13分許、108年7月23日14時│翻拍照片(見10127號偵││││8分許、108年7月24日14時37分│卷第17至31頁)、彰化縣││││許,分別匯款87,000元、87,000│芳苑鄉農會存摺對帳單查││││元、50,000元至乙○○之彰化縣│詢(見10127號偵卷第33││││芳苑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頁)││││戶。││├──┼───┼──────────────┼───────────┤│2│戊○○│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8年7月18日│戊○○於警詢、偵訊中之││││21時許,冒充戊○○之友人 郭輝 │證述(見98號少連偵卷第││││然,以LINE通知戊○○其電話門│19至21頁、第131至133頁││││號已更換為0000000000。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108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撥打│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電話予戊○○,佯稱給予女婿之│、修改帳戶資料、郵政入││││款項不足,欲向戊○○借貸,致│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8年7月23日13時51分許,匯款15│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0,000元至乙○○之中華郵政股│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98│││││號少連偵卷第9頁、第15│││││頁、第33至35頁、第97至│││││103頁、第109頁)、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8號少連偵卷第35頁)│├──┼───┼──────────────┼───────────┤│3│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2日13│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時41分許,冒充丙○○之羅姓友│見12037號偵卷第23頁及││││人配偶「 秋香 」,撥打電話予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玉炎 ,佯稱急需用款,欲向其借│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貸,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示於同日14時22分許,匯款136,│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000元至乙○○之中華郵政股份│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12037號偵卷第25、2│││││7、31、35至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2037│││││號偵卷第55頁)│├──┼───┼──────────────┼───────────┤│4│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3日10│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時10分許,冒充丁○○之友人洪│見24517號偵卷第41至45││││鍵忠,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急需用款,欲向其借貸,致使葉│通報單、手機畫面翻拍照││││思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片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時21分許,匯款80,000元至林佑│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317號帳戶。│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24517號偵卷第9│││││5、99至107頁)、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見24517│││││號偵卷第97頁下方)、臺│││││灣中小企銀交易明細表(│││││見24517號偵卷第155頁)│││││、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10│││││9年5月26日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73、75頁)。│└──┴───┴──────────────┴───────────┘附件一:請影印本院卷第99頁附於原本之後為附件一。
附件二:請影印本院卷第107頁附於原本之後為附件二。
附件三:請影印本院卷第85頁附於原本之後為附件三。
附件四:請影印本院卷第81頁附於原本之後為附件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