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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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麗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舒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舒麗珍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上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鎮○○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轉彎、未讓同向外側車道直行機車先行,適有 邱秀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邱秀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舒麗珍於車禍發生後,知悉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邱秀慧因人車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便駕駛上開車輛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邱秀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舒麗珍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騎車撞伊,伊當時在現場有停頓,也有觀察,以為告訴人已經走掉了,所以就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舒麗珍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邱秀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且於車禍發生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救援,即駕駛車輛離開之事實,曾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4、7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邱秀慧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在卷(見警卷第5至6、15至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等(見警卷第9至12頁背面、15、17)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警卷第13至14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駕
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及此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轉彎,未讓同向外側車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3月1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29至33頁)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邱秀慧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既係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發生碰撞後,其有將車停在華中街,看車內後照鏡及左右後照鏡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本院卷第103頁),顯見被告對於肇事乙情有所認識,又告訴人經此碰撞而人車倒地乙情,業經前所敘明,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被告既已自承透過內後照鏡及左右後照鏡觀察後方,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乙情,當可知悉,且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乙情,乃事所當然,但被告卻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取救護行為或其他必要之措施,而逕行駕車離去現場,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與前揭事
證不符,均無足採。此外,尚有監視器光碟1片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固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其主觀上亦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均已如前述,是本案並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違規右轉彎以致肇事,又於肇事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既未下車察看被害人之傷勢,復未報警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或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卻逕即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甚有可議;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可參,惟迄今尚未履行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過失情狀、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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