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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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約於二十二歲當兵期間,曾經送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診斷罹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於九十四年間曾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係有精神障礙之人。其與乙○○為堂兄弟關係並為鄰居,即甲○○居住在位於臺南縣麻豆鎮謝安里一九六號,而乙○○則居住隔壁之一九五號之磚造三合院民宅,內部分隔為臥室、廚房、浴室、神明廳、儲藏室、倉庫及四間雜物間,二人平日相處不睦,常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聽聞鄰居抱怨乙○○行為不當事宜,遂心生憤慨與不滿,欲尋找乙○○理論但未尋獲,情緒甚為激憤,且未按時服用藥物,至其精神上之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即欲縱火洩憤,明知臺南縣麻豆鎮謝安里一九五號為乙○○之住處,即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趁乙○○不在加之際,先將其所有機車內之機油抽取出分別放入三瓶玻璃罐內,並於瓶口塞入衛生紙之方式製造汽油彈,並持己有打火機一個點燃後,先至上開住處,將乙○○所住房間左側房門踹開後擲入,再點燃另一枚自製之汽油彈,投入右側房間內,最後再投擲入大廳處,甲○○所投擲之汽油彈均起火燃燒,致該址屋內臥室屋頂完全燒塌、竹樑燒失、內部物品全燬、該臥室中間處南、北兩側壁面處,南側木架受燒後已脫落,臥室北半部牆壁壁面覆著較多煙渣碳粒、南半部牆壁壁面上煙渣碳粒大部分已燒失,廚房及浴室燃燒後屋頂已塌落,竹樑東半部燒失,天花板亦部分燒失,神明廳燒後屋瓦掉落,竹樑、竹架南側與西側均燒失、雜物間四屋頂完全燒塌、竹樑燒失,內部裝潢木架西側燒失,倉庫屋頂北側門口上方石綿瓦受燒破裂,即該處磚造之三合院住宅房屋之構成重要部分,已遭火勢嚴重燒燬,無遮蔽功能。甲○○於縱火後,觀看火勢後,即撥打一一九電話報警,並於消防員警到場尚不知何人縱火前,即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其縱火行為,始查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查被告甲○○及公設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先自製三枚汽油彈,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後,分別丟擲入被害人乙○○所居住之磚造三合院房屋之臥室、神明廳、倉庫等處起火燃燒,致被害人乙○○所居住房舍之臥室南半部牆壁大部分燒失、屋頂完全燒塌、竹樑燒失、內部物品全燬、冰箱嚴重鏽蝕、扭曲變形、室內裝潢木架燒失,該臥室中間南、北二側壁面均木架,南側受燒後已脫落,廚房、浴室之屋頂及天花板均燒失、塌落,竹樑東半部燒失,僅周圍牆壁壁面尚有少部分木架殘留,神明廳及雜物間四間外屋簷處屋瓦均全部掉落,東側竹樑完全燒失,神明廳外屋簷之東側竹樑南半部已燒失,雜物間四間屋頂完全燒塌,竹樑燒失,內部裝潢木架西側燒失,西南側壁面煙渣碳粒已經燒失,呈現偏白顏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二人於警詢及消防局調查時陳述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之臺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復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宏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訊問筆錄),並經臺南縣消防局鑑定上開被害人乙○○所居住之磚造三合院房屋之臥室、浴室、廚房、神明廳及倉庫等處均遭火勢燒失隔間、屋頂塌落、竹樑、竹架燒失等情形屬實,即該住處燃燒狀況為:(一)本案火勢僅侷限於麻豆鎮謝安里謝厝寮一九五號建築物,無延燒他戶情形;(二)雜物間一、雜物間二、雜物間三與儲藏室均無燃燒情形;(三)倉庫屋頂北側門口上方附近石綿瓦受燒破裂,其餘石綿瓦尚完好,天花板之薄木板均已燒失,裸露之木架僅表面燻燒焦黑,其整體架構尚完好,西北側擺放之塑膠帆布僅表面局部燃燒焦黑,大部分帆布尚保持完好,東半部放置之金屬水塔、辦公桌僅輕微煙燻、受熱,均尚大致保持完好,而北側門口地面處木材堆受燒後,則出現明顯碳化、龜裂情形;(四)神明廳及雜物間四外屋簷處屋瓦已全部掉落,檢視其竹樑燒後情形,發現雜物間四外屋簷之東側竹樑完全燒失,西側竹樑表面碳化焦黑尚未燒失,而神明廳外屋簷之東側竹樑南半部已燒失,北半部尚有殘存,西側竹樑僅南端附近有局部焦黑情形,大部分尚保持原本顏色;(五)檢視神明廳燒後屋頂之屋瓦掉落與竹樑、竹架燒失情形,發現以南側較北側嚴重,西側較東側嚴重,其內部放置物品大部分未受燒,僅鐵桌上有塑膠物燒熔情形,與相鄰之木桌表面出現小範圍局部碳化現象,另於東南側牆角未受燒之摺疊桌下,發現一只玻璃瓶倒置於地面,內有不明液體流出,散發出疑似汽油味,並於其瓶口處發現焦黑燃燒痕跡;(六)雜物間四屋頂完全燒塌,竹樑燒失,內部裝潢木架西側燒失,東側尚殘存架構完好之木架,‧‧‧;(七)臥室屋頂完全燒塌,竹樑燒失,內部物品全燬,西南側附近放置之冰箱嚴重燒鏽、扭曲變形,摺疊桌面燒失,室內裝潢木架燒後,罪東側牆角處尚有殘存,其餘木架大部分已燒失且該臥室中間處南、北二側壁面各有一粗木架,南側木架受燒後已脫落,北側木架則尚在於原本位置,‧‧‧;(八)廚房及浴室燃燒處集中於上部屋頂及天花板,下方物品尚大致良好,該二隔間燒後屋頂已塌落,竹樑東半部燒失,西半部尚有殘存,天花板亦大部分燒失,僅周圍牆壁壁面尚有少部分木架殘留。由上開燃燒後狀況所述,現場火勢僅侷限於該一九五號建築物,並無延燒他戶情形,可認起火戶即為麻豆鎮謝安里謝厝寮一九五號,由上開燃燒後狀況所述,現場倉庫為獨立燃燒之隔間,由其內部屋頂石綿瓦燒破及木材碳化情形等燃燒現象集中於北側門口附近較嚴重情形,研判倉庫北側門口附近為一處起火處,另經勘查神明廳、雜物間四、臥室、廚房、浴室等受燒隔間,其中以臥室內屋頂、裝潢、摺疊桌面等可燃燒物幾乎完全燒失之燒燬情形最嚴重,可研判該臥室西南側附近為另一處起火處;並經鑑識採證鑑定後,倉庫北側門口處所採證物檢出尚殘存汽油促燃劑成分,另於未燃燒之神明廳內所發現玻璃瓶瓶口下方所採取泥土中,亦檢出汽油促燃劑成分,上情與被告所稱以玻璃瓶裝汽油縱火之供述相符,故可認本案起火原因為使用汽油促燃劑縱火導致火災發生等語甚詳,此有該局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南縣消調字第0九七00一三一七六號函所附臺南縣麻豆鎮謝安里謝厝寮一九五號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內含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人員勘查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或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例、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則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九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四七號、第二六五六號判決可參。經查,本案火災現場係磚造三合院房屋,該處為被害人乙○○之住處,而內部多為竹樑、木板作為隔間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無訛,且為證人乙○○於調查時陳述甚詳,並依卷附之縱火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及前述臺南縣消防局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函所附臺南縣消防局麻豆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載,搶救時有移開坍塌之屋簷及木樑,搶救時屋簷及窗戶因燃燒部分毀壞、倒塌等情,顯然已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而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三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本件放火行為後,犯罪被發覺前,即先撥打一一九報案,表明上開處所發生火災,並稱該處火災為其所縱火等語,待消防隊隊員到場滅火時,尚不知何人為縱火嫌疑人前,即主動向消防隊分隊長自承其縱火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亦有證人即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巡佐 陳榮三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及有前開臺南縣消防局函文所附臺南縣消防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零時三十八分受理報案電話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自首規定要件相符,爰依刑法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查,按刑法上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雖本件被告於警、偵訊中陳稱:其意識清楚,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但因平時與被害人乙○○相處不睦,又聽聞鄰居抱怨被害人乙○○的事,才會氣到沒有吃晚餐,沒有吃藥等語,及證人陳榮三亦證稱:發生火災當時到現場,被告坦承為其縱火,與被告談話過程其精神狀況還好,與正常人一樣等語,但據臺南縣消防局麻豆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則記載搶救時狀況為關係人即被告言行舉止怪異,聲稱其縱火等情,亦有上開臺南縣消防局函所附資料在卷可按,經本院調閱被告就診紀錄,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即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身心內科門診,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定期領取藥物服用乙節,有上開分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以新樓麻歷字第九八0二一號函所附就診病歷紀錄一份在卷可憑,復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過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被告意識清楚,目前智能屬中下程度範圍,鑑定過程對於犯行細節部分記憶清楚,並能坦承,惟因其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在藥物控制下僅有針對堂兄關係意念之精神病症狀,並無其他明顯幻覺、妄想,然仍有認知功能減退(中下智能水準),與衝動控制差之情形,故就現有資料判斷,被告就動機、後果皆能清楚預見,在現實判斷力上,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並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惟其有可能因長期殘餘症狀干擾,影響其與堂兄之人際關係,於一時衝動及欠缺妥切處理問題之能力下,做出犯法行為,此類行為模式常於被告在面對人際衝突時產生,如其先前毆打妻子事件,因此,綜合判斷,被告於案發當時應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即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前開醫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嘉南司字第0九八000一八七0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是依被告於案發前後行為表現及上開鑑定結果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能力、判斷能力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均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並無前科紀錄,因與被害人乙○○相處不睦,又聽聞鄰居抱怨被害人乙○○而受刺激,於夜間放火燒燬被害人乙○○之住處,燒燬情形嚴重,惟幸未傷及被害人或其他無辜民眾,姑念被告素行良好,此次受本身所罹精神障礙影響,縱火後即報警,待員警到場並自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罹患精神疾病,苟施以一般牢獄之監禁處罰,對其並無太大實益,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法宣告緩刑四年。又為避免被告再犯疑慮,有對被告追蹤考核與輔導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者,所謂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刑法第十九條規定而不罰或減輕其刑者,經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始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本案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精神分裂症為一長期慢性退化之精神疾病,被告雖可穩定就醫服藥,但並未接受生活復健訓練,對於人際衝突之處理、社交技巧與調適方法,皆較一般人為差,倘後續再遇到相同或類似情境,被告之再犯率頗高,且被告目前家庭系統明顯無法提供支持,缺乏適當之監督功能,因此建議被告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宜考慮安排其在適當之精神醫療院所接受至少六個月之監護處分,以接受完整之治療,協助其穩定精神病症狀,同時配合心理與社會復健訓練,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其對精神症狀與壓力之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同上開療養院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憑,且參以被告之放火行為,實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是本院認被告之情狀,因精神疾患之影響,其社會功能顯著退化,且被告目前一人居住,母親年紀已大,另居住在兄長處,二姊因已婚另組成家庭,亦無法照料被告,但會向社會局或公益團體詢問有關居家照顧,對被告進行居家探視等情,為被告二姐 謝阿蘭 到庭陳述甚詳(見本院第八十八頁背面至第八十九頁審判筆錄),是被告因罹患有精神疾病,因未接受生活復健訓練,而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被告家庭系統確實無法提供支持與照料,而有監護處分之必要,本院業因本案被告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一年。
三、扣案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並為其放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