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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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2月2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65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81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迄未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考,並經本院職權審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內容無訛。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准為減刑,暨依同條例第
9條聲請併就所減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就所宣告之拘役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及原判決應適用之法律即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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