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61號聲請人 魏震聲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叄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南簡聲字第2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6,483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74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8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茲因本院
99年度南簡字第8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南簡聲字第21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99年度存字第1164號提存書、106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案卷及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0743號、99年度南簡字第847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0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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