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對違禁物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三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O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參公克(毛重)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十三樓住處,被警查獲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O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O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O‧三公克(毛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經審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依法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