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二元及至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其願供擔保而請求宣告假執行云云,係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經過臺北縣○○鎮○○里○○路南新公車站時巧遇被告,豈料被告竟持重物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額複雜裂傷、頸椎受傷、左肩鈍傷等傷害,有瑞芳醫院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嗣經證人 游康男 將原告送醫急救,始救回一命;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其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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