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六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