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36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幸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三六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陳碧玉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面額新台幣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主文欄所載之本票一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本件本票債權並未發生,且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未載到期日,而被告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六0八號案卷查明屬實。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陳述、主張,經本院審酌上述事證,認原告之時效抗辯並非無據,堪信為真實,揆諸上引法條,其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主文欄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