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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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上訴人 吳進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進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乘機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心證理由。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取捨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倘證據之調查已屬充分而達事證已臻明確之程度,則事實審就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部分,縱未贅予無益調查或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亦與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原判決主要依憑證人甲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A男(即甲父,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潘○○、劉○○(名字均詳卷)之證述、鑑定人 詹佳祥 醫師之陳述、上訴人之供述,並卷附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簡稱臉書)對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旅館休息日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書等為據,敘明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其心智缺陷,對性自主之理解及判斷能力顯較常人低下,且非性觀念開放之人,上訴人先透過臉書向甲女詢及性經驗、性意涵問題,並多次以LINE傳送A片給甲女,甲女多為簡短回答或未有回應,上訴人應已對甲女之心智程度是否不及常人而起疑。又一般人只要與甲女互動、交談,即可得知甲女無法正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判斷與決定能力不足,而有對性行為之理解及拒絕能力不足、不知如何保護自己等心智缺陷之明顯情形,上訴人於本件案發時間初次與甲女見面,甲女見上訴人與其臉書大頭貼照片差異巨大,卻未有疑惑或詢問,且雙方見面後,上訴人僅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做愛,甲女回答「好」(或只有點頭)之外,兩人全程再沒任何交談,甲女也沒問上訴人駕車載其至汽車旅館做什麼,上訴人於此近距離之接觸過程中,已知悉甲女有前述心智缺陷而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竟利用甲女不知抗拒之狀態,逕載甲女前往汽車旅館房內,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上訴人所犯事證明確,至於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與甲女在臉書或LINE聊天打字都正常,上訴人與甲女相處時間僅約
1小時,故上訴人並不知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云云,則與卷附事證及常情不符,並無可採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上訴理由指證人潘○○長時間與甲女相處,故知悉甲女情緒判斷能力不如一般人,且潘○○證稱甲女即便應對之語句很短,也不代表其回答是錯誤或是屬社會價值觀不正確之反應,而上訴人與甲女相處時間甚短,故不可能知悉甲女為心智缺陷之人部分,稽之證人潘○○於第一審之證詞,其證述甲女能正確判斷危機的能力低於百分之五十,且甲女於情境模擬中在陌生人面前無法做出自我保護,因為甲女不會判斷哪個情境是危險的;學校是有以抽象的方式教導性行為的意涵,但甲女並不能說出什麼是性行為,也無法理解何謂做愛;其無法判斷好人還是壞人,應變能力跟社會要求是不足的,就是不知所措待在那邊,不會說出她不知道;其於甲女不回答時就是反覆再驗證,且有時效性;如果遠遠看可能看不出甲女狀況不好,但交談一會就會發現她聽不懂等語,而其所證內容乃涵蓋其觀察甲女與同學及外人間之互動等情形,並非僅以其個人與甲女相處的經驗而為證述,又其雖證稱甲女對話語詞很短,不代表錯誤反應,然亦同時證稱如果說甲女回答錯誤,當然知道其有問題等語。以上證詞內容,均無足以合理懷疑其所證一般人與甲女交談即知甲女之理解及應變能力不如常人,且其對危險情境及好壞人之判斷、分辨及自我保護能力明顯不足,而會呈現不知所措等情之真實性。況上訴人與甲女首次見面後之交談互動趨近於零,即逕自載甲女上汽車旅館性交,更凸顯上訴人於見面後,已知悉甲女因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其所以未再有何進一步探詢及情感表達,乃係便於趁甲女上述狀態仍存之時,即刻達到其與甲女性交之目的,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法可指。至上訴理由所舉上訴人與甲女於臉書對話內容,認甲女對「煩」之抽象概念有一定理解,且可使用「說來話長」及圖像來表達其情緒等情,惟參之該等對話內容乃甲女對具體事件而表達其情緒,與上訴人傳遞其對甲女感情及與性有關之訊息,甲女多簡短回應或無回應,或詹佳祥所陳甲女對抽象問題理解程度甚低、證人劉○○所證甲女無法深入表達各節俱無關聯,對詹佳祥、劉○○所證甲女心智缺陷所致生其理解、表達、應對等各方面能力不足之可信性不生影響,原判決就此部分文字對談亦已說明係甲女向上訴人傳遞工作或生活困擾之訊息,但內容不多,無礙上訴人於見面前已對甲女心智狀態起疑之認定,是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上訴理由所謂對前述有利上訴人之對話訊息未予斟酌之情形,亦與上訴理由指摘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間。上訴理由顯未依據卷內整體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定其刑,且無偏執一端,致顯有失出失入情形者,非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情況、犯後態度,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甲女、甲女父母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後,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無違誤,而予維持,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單憑上訴人未與甲女和解,逕認上訴人惡性重大之情形,即無上訴理由所稱量刑不當之違法。上訴理由此部分亦未依據卷內資料而為具體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