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上訴人劉 鄭素英
劉國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 律師上訴人 鄭國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被上訴人 譚武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劉鄭素英 於民國100年6月間與其子即上訴人鄭國火、劉國祥,共同向伊表示為籌措處理祭祀公業 劉訓記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生活費用而借貸款項,約定由伊代為支付相關行政規費、稅費等為借款之交付,並於系爭土地處分完畢時,由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伊 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日期、方式,依序交付借款予劉鄭素英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劉國祥204萬3,894元、鄭國火358萬2,000元,合計722萬5,894元,系爭土地亦於107年12月間處分完畢,經伊向上訴人催討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109年2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明示就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劉鄭素英僅借得附表編號11、25金額合計50萬元,劉國祥亦僅借得編號15、16、17、34金額合計68萬1,194元。至鄭國火收受編號30、32、36、37、39、41、42、44、49、51、52金額合計135萬元,係被上訴人為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而委託鄭國火出面交涉所交付之事務費,並非借款,縱認屬借款,雙方未約定清償期,被上訴人復未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鄭國火返還,不得逕行請求;另鄭國火收受編號2至4、6至10、13、14、21至24、27、28、38、50金額合計223萬2,000元,亦非借款。其餘編號所示款項,或未經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單據,或與劉鄭素英無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連帶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22萬5,894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劉鄭素英向被上訴人借貸編號11、25所示金額合計50萬元、劉國祥向被上訴人借貸編號15、16、17、34所示金額合計68萬1,194元;鄭國火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編號30、32、36、37、39、41、
42、44、49、51、52之金額合計135萬元,及編號2至4、6至
10、13至14、21至24、27至28、38、50所示款項合計223萬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其交付支票之存根聯記載受款人「非洲之母」,係指劉鄭素英,觀諸編號33、
43、48面額依序為3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均由鄭國火簽收,及編號43、48支票由鄭國火簽名之上方、左方,各有鄭國火代簽「劉鄭素英」,再佐以證人 劉正清 證述上訴人的生活費及土地的稅都是向被上訴人先行借取,堪認劉鄭素英取得編號33、43、48款項,係屬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總計劉鄭素英共向被上訴人借款160萬元。又訴外人即劉鄭素英之配偶 劉新丁 受監護宣告,劉國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
1日分別以劉新丁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名義,與訴外人 劉新棋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劉新丁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由劉新棋協助出售,出售價格由劉新丁、劉新棋共同決定,並平均分配扣除必要費用後之買賣價金,系爭土地已於107年12月間出售。依被上訴人提出劉正清簽收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紙,及劉正清證稱:伊向被上訴人領取136萬2,700元(即編號18、20、29、40),劉國祥應該都知道,因為是上訴人拜託伊的,伊才出面處理,這是必要的開支,裡面交際應酬及必要的雜支,因為處理祭祀公業土地時間漫長,訂立系爭協議書前,需要有前置作業,前面的金額已經達一定數額,所以要寫系爭協議書等語,足認劉正清收受編號18、20、29、40合計136萬2,700元,係屬劉國祥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而由被上訴人支出之費用,加計劉國祥不爭執之借款68萬1,194元,總計劉國祥共向被上訴人借款204萬3,894元。另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與編號30、32、36、37、39、41、42、44、49、51、52金額相符之領據收據,依其上記載:借款金額、領款人為鄭國火等內容,足認鄭國火收受該合計135萬元款項,係屬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至鄭國火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編號2至4、6至10、13至
14、21至24、27至28、38、50金額合計223萬2,000元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鄭國火簽收或兌領上開金額之支票影本,其中編號4之支票存根聯載明(借)字樣,編號50之支票記載:鄭國火借等字樣,佐以證人 劉慶復 證稱:伊在100年6月間,有和被上訴人到劉鄭素英住家談借錢的事情,上訴人都在場等語,及劉正清證述:鄭國火也有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堪認鄭國火收受該223萬2,000元,亦屬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總計鄭國火共向被上訴人借款358萬2,000元。審酌劉慶復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必要,則其證稱:劉鄭素英等3人一下有的說要付地價稅,一下鄭國火講說他要用錢,不管任何人他們3個人都有借款,不管誰拿錢,每個人都要對借款總額負全部給付責任等語,當可佐證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明示就各自向被上訴人借款願負全部給付責任。況鄭國火、劉國祥為劉鄭素英之子,劉鄭素英、劉國祥均自承透過鄭國火認識被上訴人後,始向被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言明其3人願就借款總額負連帶給付責任,要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開借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洵屬有據。而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於107年12月間處分完畢,約定之借款清償期屆至等內容,未經劉鄭素英、劉國祥爭執,足徵兩造間約定以系爭土地處分完畢為借款之清償期,被上訴人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9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編號33、43、48款項均由鄭國火簽收,並於編號43、48支票代簽「劉鄭素英」,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編號33、43、48合計110萬元款項係鄭國火所受領。果爾,能否謂劉鄭素英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編號33、43、48款項,且俱屬借款?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又證人劉慶復證稱:「有沒有談到利息我忘記了,我只是去看一下」、「我去的時候他們在談借錢,但真正的原因我不知道」、「每個人要借多少錢我也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337至
339頁),似見證人劉慶復於兩造談論借錢事宜並非始終在場;另證人劉正清為系爭協議書所載之見證人,且該協議書內容僅係關於系爭土地出售價格之決定及價金之分配,似無關涉處理系爭土地費用負擔之協議。而上訴人否認劉正清收受編號18、20、29、40合計136萬2,700元為劉國祥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除劉鄭素英、劉國祥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50萬元、68萬1,194元外,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間就其餘款項存在借貸關係及明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事,並一再抗辯證人之證言不實在(見原審卷第52至56頁、第157至160頁),乃原審未詳予調查兩造間就各該款項如何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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