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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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194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號之14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之工作所場所(地址:臺南市麻豆區北勢里南55縣4K處農地)至少100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為之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南00縣00處農地工寮處,聲請人遭到相對人丟擲物品,致聲請人受有頭部挫傷,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此外,相對人亦曾開車阻擋聲請人去路及出語辱罵,是依相對人之施暴情節,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等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具狀則以:㈠兩造是因為溝通無法改善,先前因選務工作複雜,本於保
護家人的心態,希望聲請人不要再次捲入這些事務中,因擔憂聲請人再次捲入選舉的心情,再加上自身工作職場上的紛擾,才會導致相對人情緒激動,但絕對沒有動手。
㈡至於聲請人提出上開情況,因有陌生人提出希望聲請人參
選里長,因害怕有什麼誤會,急於詢問聲請人整體情況,是大聲討論要聲請人不要與選舉人士過多交流,卻讓聲請人誤以為在辱罵他,且因相對人已經成年許久,要聲請人不要未經許可就擅自拿相對人的衣物到私人公廟進行收驚,這使相對人深感恐懼,才會對聲請人大聲嚇阻等語置辯。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目睹家庭暴力」,係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騷擾」,乃包括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
四、經查:㈠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為之父,有戶籍資料,及聲請人
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51頁),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指
述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等件(見本院卷第17-19、21-22、23、25-31、37頁)為證。本院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時間為112年2月4日,距聲請人所述之暴力事件發生時間112年2月3日下午5時許,兩者時間緊接密切,其所載聲請人之傷勢,互核與聲請人所述受傷過程大致相符。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發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1.光碟畫面時間20
23.2.2,17:43:00-17:43:58,畫面顯示在一間工寮,一名男子(即聲請人)坐於畫面的左上方,靠工寮牆邊窗戶旁(擷取定格照片如附圖1)。2.光碟畫面時間2023.2.2,17:43:59-17:44:30,一名長髮女子(即相對人)身穿深色長袖長褲、頭戴安全帽,走進工寮並逕直走向聲請人所在處,相對人站立對著聲請人講話,相對人有時舉起手指向聲請人(擷取定格照片如附圖2-3)。3.光碟畫面時間2023.2.2,17:44:39-17:44:40,相對人拿起桌上物品丟向聲請人處(擷取定格照片如附圖4)。4.光碟畫面時間2023.2.2,17:44:40-17:44:43,相對人掀起桌上物品,狀似一堆紙張(擷取定格照片如附圖5)。5.光碟畫面時間2023.2.2,17:45:00-17:45:10,相對人持續手指聲請人,並舉起手比劃(擷取定格照片如附圖6)。6.光碟畫面時間2023.2.2,17:45:12-17:45:15,相對人拿起一旁的深紅色塑膠椅,往牆上丟(擷取定格照片如附圖7)。7.光碟畫面時間2023.2.2,17:45:17-17:45:22,相對人撿起掉落在地上的寶特瓶,往聲請人丟擲,聲請人將雙手舉起作防禦狀(擷取定格照片如附圖8-9)。8.光碟畫面時間2023.2.2,17:45:23-17:45:58,相對人將一旁的電扇推倒,推倒後即離去(擷取定格照片如附圖10-13)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定格畫面在卷(見本院卷第52-53、57-69頁)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前開說明,認上開事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堪認聲請人所主張上揭遭相對人施暴之事實為真,參照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行為無誤。至相對人具狀陳稱:本件係選務或與聲請人溝通無法改善,且否認有對聲請人實施家暴行為云云。相對人所辯已與本院上開之調查事實相違,且縱如相對人所述發生之緣由,然此乃相對人行為之動機,且實已造成聲請人之傷害,並無礙於家庭暴力之事實認定,相對人所辯顯為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㈢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又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具備下列要件:⑴有家庭暴力之事實;⑵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至所謂「必要性」,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本院審酌相對人既確有對聲請人實施上述本院所認定之家庭暴力事實,又兩造為父女,如有任何糾紛,相對人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與聲請人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然相對人卻捨此不為,進而實施前述家庭暴力,且相對人對待聲請人之態度及行為模式,堪認聲請人復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其聲請核發本件通常保護令確有必要。復觀相對人所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情節,為保護聲請人免於再受到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2、3項內容之保護令,應屬適當。
又本件保護令期間屆至前,如聲請人認有延長期間或變更保護令內容之必要者,自得檢具相關憑證另為延長或變更之聲請;另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為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併此陳明。
㈣至聲請人請求本院核發命相對人不得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及遠離住居所與完成處遇計畫,並不得對其他家庭成員即 吳秋月吳彥欣 為不法侵擾等部分,本院參酌兩造為父女,完全禁絕兩造接觸,無助於兩造感情之修補,且聲請人復未能就核發此部分內容保護令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兼衡本件聲請人受暴情節及程度,暨本院既核發如主文內容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障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及騷擾。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認目前尚無必要,惟日後相對人倘再發生施暴情形,聲請人自可爰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在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為變更或延長保護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爰依法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又因本院認就現有之資料觀之,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保護聲請人,爰不再依職權核發其他之保護令內容,附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易佩雯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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