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朝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警員 趙士賢陳其鴻 施以強暴及以穢語辱罵,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1年間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銀元2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次是第二次犯此罪,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並與 詹政龍 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且其對執行勤務之員警以污穢言詞辱罵之,及在被壓制過程中反抗員警,致員警受有手指擦挫傷之傷害,施加強暴行為,蔑視執法人員,毫無法治觀念,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非微,其行為自屬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3076號被告黃朝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懋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長田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9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與由詹政龍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對黃朝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3分許,測得黃朝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警員趙士賢、陳其鴻隨即以現行犯欲逮捕黃朝懋時,詎黃朝懋明知趙士賢、陳其鴻2人身著警察制服、駕駛警用汽車,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與警員趙士賢、陳其鴻發生拉扯,並以台語「幹你娘」辱駡警員趙士賢、陳其鴻(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妨害警員趙士賢、陳其鴻職務之行使,並致警員趙士賢受有手指擦挫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朝懋固坦承有酒後騎車肇事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有說我會配合進去警局,但有一個警察比較兇,他強制要上銬,還銬很緊,我應該沒有駡警察,我那時候酒醉,我也忘記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證,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㈡被告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陳其鴻之職務報告書、警員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本署勘驗筆錄、警員趙士賢受傷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警員欲對其上銬,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辱罵警員趙士賢、陳其鴻及對警員趙士賢、陳其鴻施以強暴行為,係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嫌、侮辱公務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及妨害公務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4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書記官賴炫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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