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乘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乘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乘鹿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獲取出租帳戶並至特定地點待2週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澄屋商務旅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西風」(下稱「西風」)成年人見面,並依「西風」之指示至玉山銀行前鎮分行以不實理由增設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西風」使用,並依指示住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內,以此方式容任「西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8日,以交友軟體OMI結識 林旻成 ,嗣於通訊軟體LINE向林旻成佯稱:至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旻成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2日10時21分許、同日10時2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 羅文浩 (另行偵辦)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文浩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羅文浩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於同日10時23分許,將連同林旻成所匯入款項在內共計22萬5,000元詐欺不法所得,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前述匯入款項,又旋於同日10時23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匯至康乘鹿前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林旻成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旻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康乘鹿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8頁),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7至40、43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旻成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林旻成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林旻成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9張、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6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78457號函暨所附被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8月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0614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影本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87690號函暨所附羅文浩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1、23至29頁;偵卷第15至21、33至4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為迅速獲取無須勞動即得取之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羅文浩中信帳戶內,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羅文浩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自羅文浩中信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再由本案帳戶轉匯而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迅速獲利而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作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層層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是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於審理時提出佐證精神狀況之診斷證明書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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