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8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826號

原告 吳運財

吳玉蘭

吳秋連

上三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運貴

原告 吳玉英

被告 羅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緝字第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運財新臺幣146萬65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運貴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吳玉蘭 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秋連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玉英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至第5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章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吳運財、吳運貴、黃吳玉蘭、吳秋連、吳玉英(以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則直稱其名)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35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頭洲里長祥路往台31線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14分許,行經同路段青草枝30右支4電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被害人 吳劉 九妹行走在上址前方,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在前之吳 劉九妹 ,使 吳劉九 妹飛摔後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腦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於107年1月15日7時9分許,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原告為吳劉九妹之子女,吳運財為此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86萬6500元,另與吳運貴、黃吳玉蘭、吳秋連、吳玉英併向被告請求各6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2393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9月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致吳劉九妹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之不法行為與吳劉九妹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原告為吳劉九妹之子女,有戶口名簿、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佐(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頁,個資卷),其等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吳劉九妹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喪葬費用部分:

  吳運財主張因被告過失致死之行為,為吳劉九妹支出喪葬費用86萬6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龍鑫生命禮儀公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吳運財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可認有理。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考量原告為吳劉九妹之子女,吳劉九妹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母親,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復審酌兩造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壢簡卷第35頁反面,個資卷),兼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6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

⒊從而,因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應分別賠償吳運財146萬6500元,及吳運貴、黃吳玉蘭、吳秋連、吳玉英各6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6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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