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25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丙○○
甲○○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貳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千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0年8月31日,以被告丙○○為
附卡申請人,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向原告請領第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第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及第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第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使用,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附卡持有人與正卡持有人就信用卡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至94年6月7日為止,積欠之上開信用卡消費款為新臺幣(下同)858元。另被告甲○○自93年4月2日起,先後向原告請領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被告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嗣被告甲○○至94年6月7日為止,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各為599,134元、6,089元,合計共605,223元。爰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二份,信
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丙○○,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分別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請求被告甲○○給付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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