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85號聲請人 楊智允 相對人 吳定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669號)。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52號強制執行案件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公告第一次拍賣期日前,兩造達成和解,並約定由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83,260元,並自民國108年11月
5日起每月給付20,000元予聲請人,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相對人復為此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設定最高限額1,07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
3年1月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以擔保債務之履行,聲請人則撤回強制執行。孰料,相對人除於簽訂和解書時當場給付33,000元,於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10日前分別給付20,000元,於109年1月、2月間分別給付10,000元外,迄今均未依約清償,依其等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本金790,260元,經聲請人屢次催討,惟相對人置之不理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和解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9年7月30日雲院惠非信決109年度司拍字第85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9年9月12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表:土地109年度司拍字第85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四湖鄉│溪南││1367│1513.72│1分之1│││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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