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6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 林有明 所有,與其子 林彥任 共同管理之魚塭,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以釣竿垂釣方式,竊取養殖於該魚塭內之鱉1隻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雲林縣○○鄉○○村○路旁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500元。其後林彥任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彥任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再由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查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徵其素行非佳。又其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告訴人之養殖水產變賣換現,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並未獲得填補。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暨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竊得鱉1隻後,變賣獲得價款約500元,據其供承在卷
,此變得之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被告持以竊盜之釣竿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其警詢陳述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