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振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振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連振凱係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以下稱雲二監)之受刑人。其於民國109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在雲二監一工廠作業時,聽聞其所屬舍房欲增加1名受刑人後,即前往主管台,對值勤之管理員(擔任一工廠主管勤務) 林智明 表達不滿,林智明見狀,欲帶其前往中央台隔離調查時,其明知林智明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動手推林智明,並且以手揮打到林智明後腦杓,而當場施強暴行為,以此方式妨害執行公務。
二、證據:㈠證人 賴久典林揮育之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
㈡被告連振凱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
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
㈣管理員林智明之勤務配置表、在職證明書。
㈤林智明出具之職務報告。
㈥被告連振凱承認本件犯行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談話筆錄、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別判刑、減刑後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確定,入監後於102年8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餘殘刑2年4月27日),嗣假釋經撤銷後再入監執行殘刑,及與被告假釋期間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8年9月20日前揭殘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本院考量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妨害公務案件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為對於本案妨害公務罪之最低本刑無須加重,僅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評價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為受刑人,理應遵守監所的秩序、服從監所管理
員之安排,其於監所管理員林智明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對監所內秩序的維持與執勤公務員威信及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情節不嚴重、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罹患惡性腦瘤術後癲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84條之
1,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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