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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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字第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交字第2號原告 彭申遠 輔佐人 彭泉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柯武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8月22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彭泉盛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4日,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街○○○號前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發現系爭機車車牌(下稱系爭車牌)上裝置有玩偶公仔(下稱系爭玩偶),且該玩偶已遮蔽系爭車牌致不能辨視車牌牌號(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攔停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原告到案後不服舉發,經被告於101年8月22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系爭車牌處所吊掛之系爭玩偶,係吊掛於系爭車牌號碼之左右側上方各一,其大小、長度均無法遮住系爭車牌之號碼,僅為一個裝飾品,亦可隨時取下,系爭車牌號碼在任何情形下均可清淅辨視,並非如舉發警員所述於攔停請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彭泉盛檢視後,訴外人彭泉盛立即將系爭玩偶移開,致警員舉證照片係系爭玩偶遭移開後之照片。是原告並無違反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起訴請求撤銷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7月26目竹市警三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員警攔停時,員警請陳述人檢視車牌遭遮蔽狀況,其檢視後立即將玩偶公仔移開,致員警舉證照片非當時車牌所遭遮蔽情況,係已遭移開後照片…本案員警舉發並無不當…等」等語,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無誤,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規定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二)惟查,依被告提出之據以舉發系爭違規行為之照片顯示,系爭車牌左右上方固裝置有系爭玩偶,然系爭玩偶並未致使系爭車牌達不能辨視之程度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該等照片附卷可稽(詳卷第25、26頁),是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系爭違規行為,即非無疑。
(三)按警員於其執行公務時,本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為公務績效或其他原因,而構詞誣賴或陷害,因而自受行政懲處,甚至偽證罪責之理,是若其與被舉證人間素無怨懟嫌隙關係,縱其為執勤、發覺、攔停及掣單告發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事實之警員,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行政訴訟中,仍具有證人適格。又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警員於發現後能及時拍攝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故若警員作證時已陳述詳細明確,未見有何瑕疵,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其所為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且無任何足以令人懷疑其所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則其所為之證言,固非不可採為認定違規行為事實之依據之一。
(四)次按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見警攔查,隨即戴上安全帽);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見警攔查,隨即繫上安全帶),是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時,並不以拍攝照片、影片為必要之證明方法,且亦不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拍攝照片、影片為其裁罰依據,蓋此等違規行為根本無法期待警員得以即時拍攝照片、影片為證。然倘若違規狀態非屬稍縱即逝,且執勤警員於舉發之際,備有拍攝器材,並得以即時就違規行為拍攝照片、影片時,如車牌遭塗抹或遮敝(見警攔查時,無法即時擦拭或調整)、裝載超過規定(見警攔查時,無法即時調整)等情,即非不可期待警員就此類違規行為進行拍攝照片、影片為憑,以降低舉發警員誤認或誤判之可能性,是在此等情形下,若舉發警員未即時拍攝照片或影片為憑,法院無從單憑警員所證,而認定違規行為。
(五)經查,雖證人即舉發警員 張家宏 到庭後具結證稱:當時我攔停彭泉盛時,告訴他車牌夾的娃娃擋住車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所以我會對他告發,彭泉盛馬上去把娃娃移開成我所拍照所顯示之位置,所以我拍照呈現出的狀況是後來他移開的樣子。」等語(詳卷第46頁以下),並當庭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玩偶裝置於系爭車牌上排列出其所述之系爭車牌遭遮敞之狀態,且該狀態經核確有遮敝系爭車牌上N786各一部分而致使系爭車牌達不能辨視之程度(詳卷第61、62頁),然證人彭泉盛始終否認有移動系爭玩偶之行為。本院認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於攔停系爭機車時,既備有拍攝器材,此可由其當場拍攝有舉發照片可證,且本件並非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而得以期待其可即時拍攝照片或影片以為舉證依據,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舉發照片,亦顯示系爭玩偶並未致使系爭車牌達不能辨視之程度,從而,本院即無從單以警員前開所證,即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本件應認被告舉證尚有不足。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視車牌」,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即難認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有據,爰准許之。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830元(含原告繳納之裁判費300元、被告繳納之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