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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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怡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91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954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怡雯於民國111年8月22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欲進入同路段上國立臺灣大學新南停車場入口時,理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即搶先右轉,撞及同向第4車道由告訴人 黃素珍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業於112年9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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