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47號自訴人 羅奧道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黃威騰
黃竟銓 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 律師
陳鴻基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羅奧道以被告黃威騰、黃竟銓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自訴,自訴人應自始至終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惟其原委任 謝俊傑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嗣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解除委任,此有刑事終止委陳報狀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其自訴程式即有未備,本院乃於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分別於112年9月12日、25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及指定送達處所(地址均詳卷),並經各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號判決同此見解)收受該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7頁及證物袋),已生送達之效力,再加計5日之補正期間,是自訴人至遲原應於112年9月30日(星期六)補正,因期間之末日適逢假日,而應遞延至同年10月2日(星期一),惟其迄今仍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顯已逾期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