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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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勞簡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乙○○
25弄11號2樓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為「被告百利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700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顯見第一審判決並未命上訴人乙○○對被上訴人為任何給付,亦即上訴人乙○○於原審係全部勝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乙○○對原審判決並無任何求為廢棄或變更之必要,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此一上訴利益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其上訴應逕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明發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