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宇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71、88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宇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宇堂於民國106年7月27日21時許至23時50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下寮巷某養蝦工寮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逆向行駛且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攔查,散發濃厚酒氣為警員察覺而實施測試,於106年7月28日0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3毫克,當場查獲上情。
(二)王宇堂於106年8月26日1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下寮巷某養蝦工寮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送貨。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員攔查而實施測試,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當場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除被告王宇堂之自白外,餘如附表所示。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是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應屬健全之成年人,而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業經政府再三宣導,酒駕惡害亦經大眾媒體廣為傳播,被告應知之甚詳,卻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97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構成累犯之案件),仍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於短短1個月內接連第三度、第四度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足見初犯緩起訴所課予之義務勞務、或是再犯處以得以易刑之刑度,沒有令其心生警惕,惡性更較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為重,且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逾成罪門檻甚多,有相當之危險性,不應從輕量處;暨考量其自陳從事傢俱業兼養蝦,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妹妹等家人,父親罹癌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其除公共危險前科外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欲返家或送貨之動機與目的;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甫上路不久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對於公眾交通之危險性相較於貨車、自小客車之案例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備註│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1.酒精測定紀錄表(右偵卷第12頁)│本院案號:│王宇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106年度交易字第585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輛詳細資料報表(右偵卷第16頁)│偵查案號:│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106年度偵字第7771號│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二)│1.酒精測定紀錄表(右偵卷第8頁)│本院案號:│王宇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106年度交易字第628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輛詳細資料報表(右偵卷第9頁)│偵查案號:│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106年度偵字第8871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