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小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被   告  羅伊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伍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領現金卡使用,依
約被告應按時還款。詎被告僅於92年12月16日繳付新臺幣(
下同)8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嗣大眾商銀於93年4月30
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公司),原告復於93年12月1日自普羅公司受讓
本件債權,而迄93年12月1日止,被告仍有46,829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無果,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9元,及
其中39,560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惟本件原告所主張利息部分,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
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下稱系爭規定),其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
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
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
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
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
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
正, 爰增 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
問題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規定,乃為避免以現金卡或信用
卡所生20%之高借貸利率,以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該規
定自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即屬無效,先予
敘明。其次,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現金卡債權,係受讓自
原債權人大眾商銀,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
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並無取得大於原債權銀行得享有債權
之理;況系爭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最高法定
利率之規定,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基
此,若解釋為僅拘束銀行及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機構,而
未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
發卡機構於發卡後,如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轉由資產管
理公司得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之利息,此將違反系
爭規定增訂之目的。再者,系爭規定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
理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之利率,明定自104年9月1日後
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是縱被告因使用現金卡所
負本金債務於修正前已存在,然其係規定自104年9月1
日後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系爭規定之限制,自無違背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言。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10
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
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及原告行使權利之必要性,認由被
告負擔為適宜。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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