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9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96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224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林薰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志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志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5號、94年度簡字第3號、94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確定,部分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至95年9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30日12時10分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前之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從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
0.019公克,驗後淨重0.014公克),而非法持有之;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30日1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30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663之6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楊志鴻自行自其皮夾內取出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