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富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富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富勇(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吳0萌前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8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皮下瘀血、左足踝腫及皮膚泛紅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姐姐吳0茹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07年
4月14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吳0茹發生爭執,並將告訴人甩開,致告訴人倒地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為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被吳0茹打了一巴掌後,告訴人拉住伊,伊不知道告訴人是來勸架還是要毆打伊,伊只是做了一個手勢把告訴人甩開,並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年4月8日7時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
路○○○巷○號0樓住處,因誤認吳0茹藏匿其泳褲,而與吳0茹發生爭執,告訴人見狀前來勸架,並拉住被告右手,被告因而將告訴人甩開,致告訴人左腳勾到衣架拉桿,跌倒在地,而受有右上臂皮下瘀血3×3公分、左足踝腫5×5公分、左腳皮膚泛紅6×6公分及5×5公分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28頁、原審卷第62至67頁),復經證人即吳0茹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卷第68至72頁),並有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指稱:於107年4月8日早上7時許,被
告藉著酒意找事情跟伊及伊姐姐口角,他聲稱要去游泳,找不到泳褲,並作勢要打伊的姐姐,於是伊立即向前制止,被告便抓著伊的手,把伊甩出去以及推擠伊,造成伊的左腳踝及右手腕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及於偵查中指稱:107年4月8日早上7時,被告說要去游泳,他找不到自己丟在洗衣機裡的泳褲,就借題發揮,去找吳0茹,把吳0茹的房間踹開,要衝到吳0茹房間,斥責吳0茹把泳褲藏到哪裡,伊本來在樓下睡覺,聽到被告的吼叫聲,就上去看,被告看到伊上去,就更生氣,罵三字經,他要打吳0茹,伊就過去擋在他們2個中間,被告就抓到伊的手,把伊的手一扭,伊失去重心,就摔到地上,被告還用他的腳推擠伊的腳,所以伊的腳有紅腫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意指被告係刻意抓住其手後,將其摔倒在地,而有故意傷害之行為。惟其 嗣於 原審指稱:107年4月8日凌晨3時左右,伊跟被告就已經在吵架了,吵到早上6、7時,被告藉故說找不到泳褲,把吳0茹房門打開,質問吳0茹是否拿他的泳褲,一番口角之後聲音越來越大聲,伊就衝上去,當時被告跟吳0茹很非常靠近,並對著吳0茹大吼,眼神非常可怕,伊覺得被告已經要打吳0茹,伊就去勸架,跑到他們2人之間擋著,被告要揮吳0茹一巴掌沒有揮到,只有打到吳0茹的頭髮,伊才擋到2人之間想要隔開他們,當時伊用2隻手拉住被告的右手,被告就把伊的手甩開,伊一轉就跌到衣架拉桿底下,此時伊的右腳勾到拉桿,並沒有跌倒,身體還是有點浮在地面上,只有腳在地上。伊繼續拉著被告的手,被告再次把伊推到裝衣服的箱子,伊大喊說腳好痛,大哭大叫,吳0茹趕快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乃指被告當時係為掙脫被其雙手抓住的右手,而造成其重心不穩而倒地。是告訴人偵審中指訴情節前後並不一致。且其於原審所稱被告係為掙脫被抓住的右手乙節,亦核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伊當下被打,很生氣,伊感受到告訴人拉住伊,在激動時,伊做了一個手勢把告訴人甩開,並沒有攻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倒在地上喊痛,伊才發現告訴人跌倒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9、68、76、77頁、本院卷第71、75頁),足徵被告右手遭告訴人拉住時,被告為求掙脫告訴人之拉扯,確有將告訴人手部甩開之動作,然此究係被告為擺脫告訴人雙手拉住行為之本能反應,並非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況且,被告於案發時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對象為吳0茹,並非告訴人,被告有何轉向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已有可疑;參以被告於發現告訴人跌倒受傷後,旋即停手,並無進一步攻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甩手擺脫告訴人拉扯之舉動,係有意傷害告訴人,或有可預見仍執意為之,而得以故意傷害罪嫌相繩。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前揭辯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偵查起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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