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02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富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進富於民國107年2月2日晚上11時23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堤防旁,拾獲被害人 許玟君 遭竊之8739-B3號車牌0面而占為己有,又於同年3月13日某時,在其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將其拾獲之上開車牌0面均變造為8789-B3號,並懸掛在8562-L6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車體上,以規避警方查緝其偷竊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及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進富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游進富之供述、證人 潘煥文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許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游進富堅詞否認涉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撿拾本案車牌,也沒有變造本案車牌,我不知道甲車上為何懸掛變造車牌,當天是同案被告 羅春木 開該車來我家,我們才一起出發行竊,該車牌不是我裝上去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車牌為被害人許玟君所管領使用,前經另案被告潘煥文
竊取得手後丟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堤防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玟君於警詢時及證人潘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此情首堪認定。又自卷附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見警卷第25頁)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春木於107年3月14日1時22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行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時(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2人有罪確定),被告所駕駛甲車上懸掛有業經變造之上揭車牌,堪認本案車牌於遭潘煥文竊取之後,確遭某人變造後而於107年3月14日1時22分許前懸掛於甲車上。
㈡證人潘煥文於警詢時證述:「(問:...是否坦承於107
年2月2日23時23分許在宜蘭市○○路○○巷○○○○○○○○○○○○○號0000-00自小客車?)是。...(問:警方查獲8739-B3自小客車時未取獲該車兩面車牌,該兩面車牌目前在何處?)我竊該車時車體已經未懸掛車牌,後來我發現該兩面車牌放在後行李箱內,我就將該兩面車牌丟棄在宜蘭市○○路堤防旁。...(問:你是否認識游進富?是何關係?)認識。朋友關係。(問:你是否認識羅春木?是何關係?)我不認識他。(問:你是否與游進富等人涉嫌竊取被害人 王健家 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沒有。(問:你稱未與游進富等人共同竊取被害人王健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為何你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該兩面車牌會懸掛在涉案車輛上?)因為我跟游進富是朋友關係,他常常至我宜蘭市○○路住家找我,我當時是將該兩面車牌丟棄在我住家堤防旁,有可能是游進富去找我時撿到那兩面車牌。...(問:你是曾聽聞或游進富曾告知過你,他在你家附近撿到該兩面車牌?)沒有。」(見警卷第11-14頁),及於偵查中證述:「(問:你竊取被害人許玟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牌如何處理?)我將2面車牌丟棄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堤防旁。(問:從你竊取車輛到丟棄車牌中間,有無變造過車牌?)沒有。(問:是否認識游進富、羅春木?)我認識游進富,不認識羅春木。(問:提示警卷第25頁,這個是否你去偷的?)不是,這個跟我無關。(問:你覺得跟誰有關?)我不知道。但是我認識的游進富,據我所知他都是在偷東西。(問:為何你在警詢有說你丟棄的車牌可能是被游進富撿去?)因為他有時會去我住處找我,我住處堤防邊有停很多車,他有時會去那裡偷車子的油或是偷車子開,雖然我沒有親眼看到他偷,但是他自己跟我提的。我認為他去堤防邊看到我丟棄的車牌就將車牌撿走。」,此部分被告就是否有撿拾本案車牌加以變造之過程,均未親眼見聞,而其所證述:「車牌可能是游進富撿走」;「我覺得應該與游進富有關」等均屬其臆測之詞,難以作為積極證據。況本件車牌係潘煥文竊取,潘煥文是否確有將該車牌丟棄,或是交付他人變造,甚至係自己變造後再丟棄均不無可能,自難遽以採信潘煥文之說詞,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參以同案被告羅春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車是 曾永春 於10
6年入所勒戒以前,借給伊使用,於案發當天係伊駕駛該車到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之住處,再由被告駕駛載伊去偷乙車,但車牌什麼時候被變造裝在甲車上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3頁),此核與被告辯稱:本件懸掛變造車牌之甲車係由羅春木開來之辯詞相符,則本件若係同案被告羅春木所述為真,車牌亦有可能在前往被告住處之前即遭他人變造換裝,且同案被告羅春木與潘煥文均認識被告,羅春木與潘煥文間亦不無可能與本件變造車牌案件有關。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游進
富確有駕駛懸掛變造車牌之甲車前往行竊乙車之事實,然本件從被害人 許玫君 車輛遭竊,至查獲本件車牌為止,長達月餘,期間車輛及車牌經過數人之手,而檢察官除以證人潘煥文臆測之證詞外,即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自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不同,惟結論別無二致,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照證人潘煥文所述,其竊取被害人車輛時,車牌係放在行李箱中,之後被其棄置在堤防旁,並未變造;又同案被告羅春木否認有竊得變造車牌之行為,並於10
8年1月30日之準備程序稱:被告先駕駛甲車到伊北宜路之居處找伊,再一起回去被告的家等語,故可認本件車牌係由被告拾獲再加以變造後懸掛在車輛上等語,惟證人潘煥文之證詞為臆測之詞,業如前述;而於原審審理中同案被告羅春木稱:小貨車是我開去載被告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而檢察官問被告及同案被告羅春木:案發當天是誰最先駕駛8562-L6號小貨車去載誰到宜蘭縣○○鄉○○路○○○號前面?被告稱:是羅春木開小貨車從租屋處過來找伊,再搭載羅春木去同新路442號前等語,同案被告羅春木則稱:
被告所述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則同案被告羅春木於原審審理中已更易其於準備程序之供詞,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羅春木於準備程序之證詞為據,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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