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號上訴人 謝業國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業鈿 視同上訴人 謝業樺
謝宗男謝美英謝文妹 謝寶珠 謝在盛 謝業誠 謝業增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複代理人 張義閏 律師
劉衡 律師上訴人 謝業耀
謝在昌 廖雲嬌 (即 謝業進 之承受訴訟人) 謝然 在(即謝業進之承受訴訟人) 謝謹如 (即謝業進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饒秋金
饒業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上訴人謝業進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07年2月5日死亡(見本院㈠卷第259頁之戶籍謄本所示),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謝業進之繼承人,即廖雲嬌、 謝然在 、謝謹如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255至257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謝在昌、廖雲嬌、謝然在及謝謹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區○○○段石磊子小段1274、13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7、408、1274、1304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桃園市新屋區新鄉石字第156號私有三七五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因被上訴人未耕作系爭407地號土地,且在系爭408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圍牆及鋪設水泥,違反應自任耕作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該租約應為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父 饒玉輝 前為配合政府機械化耕作政策,於74年間在系爭408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供培育秧苗、存放榖物、放置肥料、農用機具及烘穀機烘穀使用,屬便利耕作為目的之農舍。嗣因失火燒燬而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部分之水泥地,乃該鐵皮屋之遺跡。伊就系爭土地之其餘部分均有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系爭408地號土地上原建有之系爭鐵皮屋,已完全燒燬;饒玉輝於78年12月7日因購買農業機具乾燥機,向桃園縣新屋區公所(下稱新屋區公所)申請補助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33
7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耕作系爭407地號土地、在系爭408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圍牆及鋪設水泥,違反應自任耕作規定,系爭耕地租約為無效乙節,為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此觀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使用之積極行為而言。倘承租人消極的不為耕作;或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之行為,則非屬不自任耕作。又承租人非為解決家庭實際居住問題,而為耕作目的或便利耕作所建之農舍,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亦非屬不自任耕作,難謂原租約因此而歸於無效。
(二)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勘驗時所稱:不爭執系爭40
7地號土地經現場勘驗,均有種水稻等情(見原審卷第10
8頁及背面)以觀,可見被上訴人抗辯有耕作系爭407地號土地之事實,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自認。雖其於本院改稱被上訴人未耕作系爭407地號土地云云,惟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依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3年2月27日之拍賣公告(下稱93年拍賣公告)備註欄所載:407地號現為空地(見本院㈠卷第78頁背面);及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拍賣公告(下稱104年拍賣公告)所載:407、408地號土地,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稱,現為田但未耕種各情(見本院㈡卷第37頁)以考,僅可證明該土地於斯時,有消極的不為耕作之事實,不能資為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407地號土地,確有積極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甚為明悉。
(三)考諸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408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之面積,依序如附圖A、B所示(見原審卷第133頁);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系爭鐵皮屋右側,有一條由新屋區公所鋪設之柏油路,坐落於系爭408地號土地上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認該柏油路係新屋鄉公所鋪設,非由被上訴人所為,亦不能據之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408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四)依饒玉輝於78年12月7日因購買農業機具乾燥機,向新屋區公所申請補助款(見上三所示);及證人 李世清 於原審結稱:伊種稻50年以上了,伊的田在新屋區石磊里,收成以後如遇下雨,就給人家烘,曾給饒玉輝的烘乾機烘;該烘乾機放在饒秋金的家前面,現在已經燒燬的鐵皮屋內,該鐵皮屋伊有進去過,烘乾機差不多一樓高,伊只知道很高,機器很大,伊帶稻穀給饒玉輝烘乾需要付費,該烘乾機是跟伊經營農具行之女婿買的,饒玉輝買烘乾機就是要幫人家烘乾稻穀,可以收費各情(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以考,可知系爭鐵皮屋之位置,與被上訴人之住家分開,該鐵皮屋係放置烘乾稻穀之乾燥機,並非供其居住之用,應屬為便利耕作目的而設之農舍無訛,不能以該鐵皮屋之設置,資為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佐證。至系爭鐵皮屋之興建,縱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可,僅屬是否違反建築管理,與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係為便利耕作目的而設置之認定無涉。以故,上訴人舉93年、104年拍賣公告,新屋區公所106年2月14日、107年7月6日函為佐(分見本院㈠卷第78頁背面、本院㈡卷第37、86、94頁),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408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應係屬不自任耕作云云,要不足採。
(五)參諸證人即新屋區公所員工 趙以敏 於原審所稱:伊在系爭鐵皮屋門口,有看到轎車停在裡面,鐵皮屋牆邊也有停放轎車,但伊沒有進去該鐵皮屋,不清楚有無供人居住等詞(見原審卷第233頁背面至第235頁)以察,可知趙以敏未進入系爭鐵皮屋內查看,其所為證述,不足資為系爭鐵皮屋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認定。又系爭鐵皮屋內放置烘乾稻穀之乾燥機,則為便於載運穀物,於其內部留供載運穀物車輛停放之空間,並於其前方鋪設水泥地,以利於該車輛進出,而於烘乾稻穀期間外,用以停放車輛,亦未違背該鐵皮屋係基於便利耕作而設置之目的,不能以系爭鐵皮屋及其前方有水泥地之存在,即謂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六)觀諸被上訴人所稱:系爭鐵皮屋坐落位置原本就有水泥地(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所稱:該鐵皮屋所在地面為水泥地(見本院㈡卷第47頁);及原審於105年10月11日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現場噴漆標示系爭鐵皮屋燒毀並已拆除之位置,所複丈占用系爭408地號土地之面積如附圖A所示(見原審卷第108、132至133頁);本院108年6月14日之勘驗筆錄所載:附圖A之XBCY範圍內為水泥地,並未種植作物等情(見本院㈡卷第166、178頁)以察,足認系爭40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之水泥地,係為興建系爭鐵皮屋而鋪設,雖其中XBCY之範圍,於該鐵皮屋燒毀後至本院於108年6月勘驗現場之日止,被上訴人固有未回復耕作之事實,然此僅為被上訴人消極的不為耕作,尚非屬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七)原審105年10月11日現場勘驗時,就系爭408地號土地,除系爭鐵皮屋及其右側有由新屋區公所鋪設之柏油路外,均由被上訴人耕作乙節,上訴人已不為爭執(見原審卷第
108頁)。雖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104年拍賣公告為佐(見本院㈡卷第37頁),然該公告就系爭408地號土地上有鴿舍、紅色磚瓦戶占用位置為何、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興建,均無明確之記載,自難據以作為被上訴人就系爭408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佐證。
(八)依新屋區公所106年2月14日函所稱:系爭408地號土地農用證明未核准,因其上部分面積鋪設水泥鋪坪及搭蓋鐵皮廠房,與農業用地業使用證明書審查表第3、9項不符(見本院㈡卷第86頁);及其107年7月6日函所稱:系爭408地號土地現場勘查結果,其上有水泥地、圍牆、建物及堆置雜物,與審查表第3、9項不符各情(見本院㈡卷第94至96頁)以觀,可知該函文僅為新屋區公所就是否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說明,與三七五條例第16條就承租人是否自任耕作之規定不同,無從援引作為被上訴人確實未自任耕作之認定。且觀諸被上訴人105年9月2日所提之拆除照片(見原審卷第86頁);及原審於同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所載:系爭鐵皮屋已失火燒毀並已拆除等情(見原審卷第108頁)以考,可知系爭鐵皮屋於105年9月間已不存在,則新屋區公所106年2月14日函文,於未檢附相關照片前,尚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鐵皮屋燒毀拆除後,確實有在系爭408地號土地上,另行鋪設建水泥鋪坪、興建鐵皮廠房等情事,可以確定。又依新屋區公所於107年6月28日勘查記錄表所示(見本院㈡卷第100至
102頁),可見參與該次勘查者,並不包括地政人員,則該公所同年7月6日函所稱之圍牆及建物(見本院㈡卷第
106頁)位於系爭408地號土地上乙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圍牆、遮雨棚照片(見本院㈡卷第
122頁)觀之,可知該圍牆內之遮雨棚下方之空地,係停放農機具。職是,被上訴人辯稱:該等設施為農舍設施之一部分,其承租之系爭408地號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等語,應可採信。
(九)基此,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407、408地號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三七五條例第16條第1項應自任耕作規定,依同條第2項原訂租約無效,而訴請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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