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0月3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鐵路平交道時,雖該處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惟遮斷器尚未放下,異議人為避免妨礙交通,遂迅速通過該平交道,惟仍遭設置於該處之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拍攝照片,警方並以異議人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為由,對異議人逕行舉發,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上開處分裁罰新台幣(下同)9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施以道安講習。然該處為有設置柵門之平交道,應以遮斷器放下與否作為是否違規闖越之依據,而本件異議人通過平交道時,遮斷器尚未開始放下,並不構成闖越平交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該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該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本文、第2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事發地點裝置之微電腦自動照相機功能運作正常,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6至8秒、遮斷器啟動後始拍攝違規車輛乙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巡佐 葉朝陽 於本院結證稱:事發地點之平交道於停止線前埋有感應線圈,如果在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
6至8秒,遮斷器開始啟動後通過感應線圈者,會連接到微電腦自動照相機快門而自動拍照2張,如果相機有故障就無法拍照,是以該相機於拍照時是正常運作的。又遮斷器在尚未放下時,與地面應該是呈現90度的垂直狀態,但從本件第
1張拍攝的違規照片,可以看出異議人通過平交道時,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我在鐵路警察局擔任巡佐已有1年10個月之久,先前已有多次處理類似闖越平交道事件之經驗,不會誤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至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7年2月29日鐵三警行字第0970000060
7號函1份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1頁)。衡諸證人葉朝陽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無夙怨嫌隙,所述應屬真實可信,是足認異議人通過事發地點之鐵路平交道時,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而汽車駕駛人於聽到平交道警鈴響起、見到閃光號誌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時,即應暫停等候火車經過,而非於遮斷器完全放下與地面呈現平行狀態後始應停車,業據前開規定規範明確,是上開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後6至8秒、遮斷器啟動後始拍攝違規車輛,則異議人如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時即暫停等候火車經過,即無遭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拍攝之可能,惟本件異議人駕駛該車輛於平交道遮斷器啟動11.4秒時車身尚在黃網區,該車輛前輪甫正穿越平交道而遭拍攝,平交道遮斷器啟動12.4秒時,該車輛後輪甫正離開黃網區,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頁),則異議人確有於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灼,其前開所辯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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