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23號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對 孫桂馨 人於民國89年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89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39年2月2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嗣該不動產於民國95年4月7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該抵押權設定亦於民國96年7月9日因讓與關係移轉予聲請人所有,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孫桂馨於民國89年3月3日邀同案外人 古文忠 為連帶保證人向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用3,2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案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於民國96年6月12日將該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亦經登記在案。詎案外人孫桂馨自民國
93年7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