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8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甲○○向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鐵路平交道時,雖該處警鈴已響且閃光號誌已顯示,惟遮斷器尚未放下,異議人為避免妨礙交通,遂迅速通過該平交道,惟仍遭設置於該處之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拍攝照片,警方並以異議人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為由,對異議人逕行舉發,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上開處分裁罰新台幣(下同)9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施以道安講習。然該處為有設置柵門之平交道,應以遮斷器放下與否作為是否違規闖越之依據,而本件異議人通過平交道時,遮斷器尚未開始放下,並不構成闖越平交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審則以: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該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應即暫停;該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本文、第2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而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事發地點裝置之微電腦自動照相機功能運作正常,於平交道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6至8秒、遮斷器啟動後始拍攝違規車輛乙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巡佐 葉朝陽 到庭結證稱:事發地點之平交道於停止線前埋有感應線圈,如果在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
6至8秒,遮斷器開始啟動後通過感應線圈者,會連接到微電腦自動照相機快門而自動拍照2張,如果相機有故障就無法拍照,是以該相機於拍照時是正常運作的。又遮斷器在尚未放下時,與地面應該是呈現90度的垂直狀態,但從本件第
1張拍攝的違規照片,可以看出異議人通過平交道時,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我在鐵路警察局擔任巡佐已有1年10個月之久,先前已有多次處理類似闖越平交道事件之經驗,不會誤判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7年2月29日鐵三警行字第09700000607號函1份存卷足憑。
衡諸證人葉朝陽與異議人互不相識,彼此無夙怨嫌隙,所述應屬真實可信,是足認異議人通過事發地點之鐵路平交道時,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而汽車駕駛人於聽到平交道警鈴響起、見到閃光號誌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時,即應暫停等候火車經過,而非於遮斷器完全放下與地面呈現平行狀態後始應停車,業據前開規定規範明確,是上開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後6至8秒、遮斷器啟動後始拍攝違規車輛,則異議人如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顯示時即暫停等候火車經過,即無遭微電腦自動照相機拍攝之可能,惟本件異議人駕駛該車輛於平交道遮斷器啟動11.4秒時車身尚在黃網區,該車輛前輪甫正穿越平交道而遭拍攝,平交道遮斷器啟動12.4秒時,該車輛後輪甫正離開黃網區,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則異議人確有於遮斷器開始放下後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灼,其前開所辯事實不符,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施以道安講習,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異議人抗告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通過平交道時,遮斷器尚未開始啟動,且行經平交道前已遵守規定減速,停看聽後才加速通過,因此行經後之車速僅16公里/秒,可見行經平交道前之車速低於15公里/秒,再事發地點為有遮斷器之平交道,非為無遮斷器,僅有警鈴閃光號誌之平交道,因此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認定標準應以「遮斷器」而非以「警鈴閃光號誌」為判定之繩,至所謂「警鈴閃光後6~8秒啟動照相裝置」,乃為內規而非交通法規,此「感應圈照相機裝置設定」與「遮斷器是兩回事,是以異議人通過平交道時,遮斷器既尚未啟動放下,即無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原審駁回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有火車經過之鐵路平交道,當火車將要通過前,警鈴、閃光號誌之警示及遮斷器之放下,均會預留一定之時間以供仍在平交道範圍內之車輛快速通過,然如車輛尚未進入平交道,而警鈴已響,閃光號誌亦已顯示,駕駛人則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依卷附微電腦自動拍照之二張照片所顯示之秒數、車速,及證人即警員葉朝陽之證述,應可見警鈴響起及閃光號誌顯示時,異議人尚未進入平交道,此時異議人即應停車等候火車通過,異議人亦自承案發當時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之情,則其於此時仍闖越平交道,其行為已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至於遮斷器於案發當時係異議人通過平交道前放下,抑或於通過後始完全放下,並非上開規定之要件,異議人認平交道設有遮斷器者,即應以遮斷器已否放下為有無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認定,尚有誤會。異議人通過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之平交道,而當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且已顯示,即應俟火車通過,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並不因通過時遮斷器有無完全放下而影響違規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原審認異議無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亦屬正確,異議人抗告仍執前詞,而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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