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40號原告 蔡玲貞
蔡綉惠 被告 陳思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黑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依前開說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拆除地上物之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37,400元【計算式:
占用面積30㎡×土地公告現值114,580元/㎡=1,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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