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另案羈押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見除犯罪事實一、第1列應增加「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5月19日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甫於93年9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6119號被告乙○○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街22之1號現居台中縣太平市○○○○街45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縣神岡鄉○○路121之1號現居台中縣豐原市○○路700巷13號另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於民國93年11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肯德基前,以新台幣(下同)3千元,將其所有之台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丙○○93年11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之麥當勞,以3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神岡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概括犯意(一)於同年某時偽以乙○○之名義撥打電話與甲○○,謊稱:女兒生病急需用錢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元至乙○○所有之台中進化路郵局帳戶內。(二)同年某日撥打電話與 楊亞倫 謊稱:獲得100萬元獎金,然需捐款與慈善單位後始得領取獎金等語,致使楊亞倫陷於錯誤而匯款7萬2千元至丙○○之神岡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乙○○雖坦言有販賣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然將帳戶賣與他人使用其易供他人詐騙使用,應為被告乙○○所可預見,是其所辯尚非可信。並有證人甲○○、楊亞倫於本署中證稱屬實,另有開戶申請書、資金往來資料可參,是以被告二人之犯嫌循堪認定。
二、按被告二人均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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