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0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內關於「豐樺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盛得交通有限公司」。㈡被告之過失情狀,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外,同時違反同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佔用大部分西向車道。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罪並已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犯罪,並已接受裁判,有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警員製作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就本件車禍應負一半過失責任,並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亦屬不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