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雄簡字第34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4、5、6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10,250元、22萬元及22萬元之價格,委託被上訴人在聯合報上刊登廣告,並分別支付3萬元、6萬6千元及6萬6千元之定金(以下分別稱第1、第2、第3次廣告)。嗣被上訴人已依約分別於95年4月10日、同年5月9日及同年6月26日讓上訴人所委託刊登之第1、第2、第3次廣告刊登於聯合報上,惟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尾款,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爰依承攬、委任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8千元,及自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同意將第1次廣告刊登在全國版之
A版面上,惟事後在中、北部發行之報紙,僅刊登在版面次序較後之D版面上,顯不符合上訴人之定作要求,故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支付尾款。再者上訴人於委託被上訴人刊登第2次廣告時,被上訴人曾表示付費刊登2次廣告即可免費贈送刊登1次廣告,故上訴人始再刊登第3次廣告。詎被上訴人之後並未加贈1次廣告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之承攬工作並未完成,是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給付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萬8千元,及自9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於95年4、5及6月間分別以110,250元、22萬元及22萬元之價格,委託被上訴人在聯合報上刊登廣告,並分別支付3萬元、6萬6千元及6萬6千元之定金,及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5年4月10日、同年5月9日及同年6月26日將上訴人之廣告刊登於聯合報上等情,有卷附之聯合報刊登廣告委刊單影本、登報內容影本可稽(見96年度雄簡字第10074號卷第6至11頁),而堪採信。再者,第1次廣告委刊單係記載:面積10段70行、彩色、全國版、單版、商業類、見報日期4月10日、刊價105,000元、營業稅5,250元、合計110,250元等項;第2次廣告委刊單係記載:刊登版位第2-15版、面積10段140行、全國版、雙版、商業類、刊價21萬元、營業稅10,500元、合計220,500元,及備註記載:「⑴雙版係指聯合報全國每份都有不能漏一份,刊登位置:A夾套(2-15版)內。於95.5月8日~5月10日內刊出,規格半頁(如台灣時報95.3.20版)。⑵價格:$220,000,預付定金$66,000,尾款見報半個月後付款(前合約$80,000一併付清)以上合共:參拾萬元正。餘款:貳拾參萬肆仟,見報後,半個月內付清」等語;及第3次廣告委刊單係記載:刊登版位第2-15版、面積10段140行、全國版、雙版、商業類、見報日期6月26日、刊價21萬元、營業稅10,500元、合計220,500元及備註記載:「⑴雙版係指聯合報全國每份都有不能漏一份,刊登位置:A夾套(2-15版)內。於95年6月26日~28日內刊出,規格半頁(如聯合報95.05.09版)。⑵價格:$220,000,預定金$66,000,尾款$154,000,及前一次$80,000、第二次$154,00
0,共$338,000(按為388,000之誤)見報後付清」等情,分別有上述卷附之聯合報刊登廣告委刊單影本及被上訴人補提之第3次廣告委刊單備註記載(見97年度雄簡字第3440號卷第13頁)可考,亦堪採認。觀諸上述第2次及第3次之廣告委刊單,雖然合計價格均記載為220,500元,然因第2次及第3次之廣告刊登單備註部分業已記載價格為22萬元,且兩造自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第2及第3次之廣告刊單價格為22萬元,故第2及第3次之廣告刊單價格均為22萬元乙節,亦可採認。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第3次廣告委刊單備註部分之記載,可認被上訴人所欲向上訴人請求,關於第1、第2、第
3次刊登廣告之未付款為388,000乙節,應可認定。
五、至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第1次刊登廣告之承攬工作,是否可採:
⑴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聯合報營
業廣告價目表」(下稱廣告價目表)係記載:E4、E5及F3以後之內頁版、全國版、雙版之定價21萬元、營業稅10,522元、合計220,500元等語(見96年度雄簡字第10074號卷第53頁),與上述第1次廣告委刊單,其明確載明所刊登之區域為「全國版」、「單版」,且其刊登之價格為110,250元等語對照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中審理中所陳:因單版廣告係指在聯合報發行量半數報紙刊登廣告,雙版廣告則係指在全數報紙刊登廣告,故單版之價格為11萬250元等情(見97年度雄簡字第3440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3頁),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廣告刊登費,既係依照廣告價目表之收費標準,即因上訴人僅刊登「單版」、「全國版」,而僅收取「雙版」、「全國版」之一半之價格,故在價格方面,被上訴人係依照廣告價目表向上訴人收費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曾經承諾第1次廣告刊登在全國版
之A版面上,惟事後在中、北部發行之報紙,僅刊登在版面次序較後之D版面上,故顯不符合上訴人之定作要求等情,並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第1次刊登廣看之承攬工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述之廣告價目表向上訴人收費,即以E4、E5及F3以後之內頁版之「單版」、「全國版」之標準向上訴人收費,而上訴人亦同意此收費標準並支付定金,且第1次廣告之廣告委刊單影本上亦無明確記載所要刊登之版面等情,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又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具狀另以:被上訴人曾經答
應上訴人要刊登在A版面云云,然查: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向上訴人陳稱:向上訴人收受依照價目表E4、E5及F3以後之內頁版,但報社「有可能」將廣告提至前面的版面等語(見97年度雄簡字第3440號卷第11頁,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否認曾經承諾要將上訴人第1次刊登之廣告提至A版版面;上訴人對此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表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刊登在前面之版面等語(同上卷第11頁,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亦難為本院所採信。
⑷復次,觀諸上述之第2次廣告委刊單備註欄關於:「價格:
$220,000,預付定金$66,000,尾款見報半個月後付款(前合約$80,000一併付清)以上合共:參拾萬元正。餘款:貳拾參萬肆仟,見報後,半個月內付清」等語之記載可知,縱被上訴人在刊登第1次廣告時有上訴人所稱之未提至A版面之情形,上訴人於第2次刊登廣告時業已表明:只要被上訴人讓上訴人第2次委託刊登之廣告見報後,半個月之內上訴人即願意付款,且被上訴人亦確依約讓廣告見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礙難為本院所採信。
⑸承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將同意將其第
1次刊登之廣告提至之前版面之A版,且觀諸被上訴人在客觀上向上訴人之收費,又係依照廣告價目表之收費標準收取,足認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第1次廣告刊登之承攬工作;且縱第1次所刊登之廣告有上訴人所稱未提至A版面之情形,因上訴人在第2次刊登廣告時業已表明:只要被上訴人讓上訴人第2次委託刊登之廣告見報後,半個月之內上訴人即願意付款,且被上訴人亦確依約讓廣告見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刊登兩次廣告即贈送一次之承攬
工作乙節,是否可採?⑴上訴人固指陳:在要刊登第2次廣告時,被上訴人曾經承諾
若刊登2次廣告即可贈送1次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固曾陳稱:「刊二贈一」是上訴人第一次要來刊登廣告的時候說的,因為上訴人有詢問好幾個報紙,伊告訴上訴人要在同一個報社近期內刊登才有此優惠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98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在第2次刊登廣告時才向上訴人告知,及未附任何條件之情況下即可「刊二贈一」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上開所陳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復次,觀諸上開之第2、第3次廣告刊登委刊單之記載,均
無任何「刊二贈一」之記載,且第2次、第3次廣告刊登委刊單之備註欄均曾有需與之前費用一併付清之記載,則果被上訴人確曾如上訴人所陳:係在第2次刊登廣告時告知伊有「刊二贈一」之優惠,何以上訴人仍在第3次廣告刊登委刊單備註欄仍同意:價格:$220,000,預定金$66,000,尾款$154,000,及前一次$80,000、第二次$154,000,共$338,000(按為388,000之誤)見報後付清之付款條件?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⑶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刊登兩次廣告即贈送一次之承攬工作乙節,亦非可採。
六、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第1次、第
2次、第3次刊登廣告之承攬工作,且上訴人對其有利之上開抗辯事由,並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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