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8年6月10日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收受,嗣於98年6月1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式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60號),依法具狀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