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8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月21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高雄市○○○路與瑞源路口處,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前方交岔路口瑞源路由北向南之燈光號誌管制為紅燈,仍違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遭六合二路東西向綠燈通行車輛阻擋於馬路中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甲○○發現攔停,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
2月25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為由,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2、15頁)。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間係至高雄市六合夜市購買晚餐後,騎乘上開機車由六合路由東向西行駛至瑞源路口路燈左轉,因為由西向東之對向車道也是綠燈,乃禮讓直行機車先行,才停在路口中央,嗣欲左轉前進時,因對向仍然有車流,遂仍停在路口中央,又因行車已突出超過路口中央達三分之一,乃先後退,此時剛好甲○○警員騎乘機車從西向東至瑞源路口,即攔停伊到瑞源路邊並開單告發,當時曾請員警不要開單,但是仍遭開單,伊原不知遭告發由北向南闖紅燈,是在員警開單時才發現是告發闖越紅燈,伊在簽罰單前詢問員警,伊是綠燈左轉為何遭告發闖越紅燈,當時伊本來以為甲○○警員是告發騎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但員警告稱若有疑問可以聲明異議,伊乃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投訴信箱申訴,翌日伊重回現場,發現亦無二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示,故就算伊騎車未依二段式左轉,也不應遭告發,且於3月間伊行經該路口,即發現已經○○○區○○段式左轉告示牌,因伊並無闖紅燈,原處分罰鍰1千8百元顯屬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所明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為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21日19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
雄市○○○路與瑞源路之交岔路口,確有進入路口中央,遭員警攔停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供承綦詳(見本院卷第4、26至29頁),並有異議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服務信箱申訴內容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2月6日高市警新分六字第0980003094號書函、上開裁決書及舉發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舉發通知單及機車行照暨保險證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5頁)、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且據證人即舉發之員警甲○○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以認定。
㈡惟查,異議人是否明知上開前方交岔路口瑞源路之燈光號誌
管制為紅燈,仍違規由北向南騎車闖越紅燈進入高雄市○○○路與瑞源路交岔路口中央乙節,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當時伊係在執行巡邏勤務,騎乘機車從六合路西向東行駛行經瑞源路口,當時六合路是綠燈,瑞源路是紅燈,在六合路與瑞源路口發現異議人騎乘機車在六合路與瑞源路口中央,但還沒有跨越雙黃線,伊看到異議人時,異議人仍在行進中,並未停止,且當時六合路上車輛很多,有許多車輛對異議人猛按喇叭,伊才將六合路由西向東車輛暫時攔停下來,讓異議人可以安全通過,並指引異議人至路旁依規定告發;伊所庭呈現場照片4張,其中編號4的照片以藍筆標示之機車符號就是異議人當時違規位置,若異議人是要左轉,應會出現在編號4照片交岔路口靠左邊位置,不可能會出現在伊標示異議人違規位置上面,且當時雖是晚上,但路燈照明清楚,且伊所站位置視野也很清楚(見編號2照片),故可清楚看到異議人違規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有證人甲○○所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堪認本件員警並非於第一時間直接目擊異議人於瑞源路上燈光轉換為紅燈號誌後仍騎車闖越之情形,而僅係以觀看異議人騎車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中央及所處之位置為由,自行揣度臆測所取締之機車有闖越紅燈號誌之交通違規行為,以為取締異議人有無騎車闖紅燈交通違規之準據。
㈢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既未能直接目擊異議人闖紅燈情形,核其之證述純屬證人個人揣度臆測之詞,已難輕信;又本件舉發當時異議人騎車於路口中央究係處於何一位置,證人及異議人固各執一詞(見本院卷第28、29頁),所標示位置亦有差異,此有卷附照片兩人所為標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29頁),然衡以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於遭舉發時係遭車流阻於路口中央之情,及依一般駕駛習性異議人亦不會於強闖紅燈卻只為阻堵於路口中央、反而應係左轉車輛較可能於路口中央停等待轉等節觀之,其所辯因騎車左轉堵塞於路口中央、致遭員警攔停舉發等語,實非全然無據,是證人甲○○所為以異議人騎車所處位置,即認異議人並非騎車左轉所為之判斷(見本院卷第28頁),顯與常情不符,尚難遽採。是依上開舉發員警之證述及相關事證,本件實難排除異議人確於上開路口從六合二路由東向西行車欲左轉瑞源路,因車流致阻於路口中央,而為員警誤認係由北向南闖越瑞源路口紅燈號誌之情形,則本件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在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其舉發之正確性即屬可疑。從而,參諸首揭說明,在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之情形下,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即有未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另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是否有未依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併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依法續行辦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