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請人甲○○
之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積欠附表所示之債權銀行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85,758元,其中房屋貸款債務為992,691元,雖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等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但因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房屋貸款未參與當時之協商,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再次聲請協商後,經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而遭退件致協商不成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綜合信用報告等為證,應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協商時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6,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所得資料清單,而聲請人96年之薪資所得為156,709元,亦有當年所得資料清單可參,且經本院職權函查結果聲請人各該年度薪資所得亦屬相當,有捷利旅行社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97年11月20日便函及附件可參;惟聲請人自97年4月17日起任職於福客旅行社每月薪資底薪20,200元,亦有該公司97年12月1日來函所附在職薪資證明為憑,是聲請人聲請協商時之薪資所得應以月薪20,200元計算為合理;另聲請人除工作收入外,名下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8之2房地,現值為合計約為1,413,050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且前揭房地尚設定有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元,未償還本金為714,328元,另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1,000,000元等情,亦有上開信用報告、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匯豐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可參,而本院就聲請人上開房地現值係依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核稅現值為認定,通常低於市值,是聲請人上開房地換價後應足以清償抵押債務,聲請人如無力再負擔每月房貸款項,即應以處分房地方式以減少債務,其每月繳納房貸款項7,500元縱屬真實,亦不能認為屬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項目,始為公允。
四、聲請人另以包括膳食費、住、水電瓦斯及其他支出合計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4,958元(卷第67頁),惟未提出全部證明文件,主張已難採信,況聲請人既已欠債難還,有關個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樽節開支,不得超越一般通常之人應有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爰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1,309元,認於此範圍內始屬必要支出,超過部分即非必要支出項目;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母96年1月27日年院至同年6月24日死亡時止,聲請人共支付近300,000元醫藥及殯葬費用,惟亦自陳係向親朋好友週轉支應,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既未列任何民間債權人,足認上開醫藥及殯葬費用縱由聲請人支付亦已清償完畢而無困難,況96年6月迄今已逾2年,上開支出縱然屬實亦與本件更生聲請是否清償債務無關,而不應再計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或債務計算。
五、本件聲請人收入扣除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8,891元可供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以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不計利息尚需123個月始可清償完畢,而聲請人現年已近54歲,應認其確有不清償債務之情形。
六、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雖曾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債務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確有上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香港上海匯豐銀行│992,691元│房屋貸款,銀行陳報欠款為│││││698,948元、另無擔保債務│││││為420,879元│├──┼────────────┼────────┼────────────┤│二│台灣土地銀行│37,774元│信用卡│├──┼────────────┼────────┼────────────┤│三│上海銀行│67,789元│信用卡│├──┼────────────┼────────┼────────────┤│四│國泰世華銀行│54,958元│信用卡│├──┼────────────┼────────┼────────────┤│五│兆豐國際銀行│53,328元│信用卡│├──┼────────────┼────────┼────────────┤│六│美國運通銀行│79,000元│消費借貸,銀行陳報欠款為│││││69,443元│├──┼────────────┼────────┼────────────┤│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62,227元│信用卡│├──┼────────────┼────────┼────────────┤│八│台灣新光銀行│54,880元│信用卡│├──┼────────────┼────────┼────────────┤│九│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36,063元│信用卡│├──┼────────────┼────────┼────────────┤│十│聯邦銀行│77,809元│信用卡│├──┼────────────┼────────┼────────────┤││匯豐銀行│33,000元│現金卡,銀行陳報欠款為│││││45,192元│├──┼────────────┼────────┼────────────┤││遠東銀行│65,592元│信用卡│├──┼────────────┼────────┼────────────┤││萬泰銀行│106,000元│現金卡│├──┼────────────┼────────┼────────────┤││台新銀行│98,127元│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109,335元│信用卡│├──┼────────────┼────────┼────────────┤││永豐信用卡銀行│79,371元│信用卡│├──┼────────────┼────────┼────────────┤││友邦信用卡銀行│77,824元│信用卡│├──┼────────────┼────────┼────────────┤││花旗銀行│116,067元│信用卡,債務人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惟銀行陳報仍有欠│││││款,故仍予列入│├──┴────────────┴────────┴────────────┤│合計2,085,758元(扣除房貸為1,093,077元,花旗銀行欠款未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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