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蔡勝弘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市○○段○○○○號土地(
下簡稱193地號土地)為袋地,與最近之柏油路即大橋路間
僅隔同段189、19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有通
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管理,爰依民法第
787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管理之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該通
路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辯以:被告雖為管理機關,但並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且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任何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
亦無禁止原告通行,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綜上,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
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由此可知,若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之間並無不明確
之情;或雖有不明確之情,但不致陷當事人法律上地位於不
安;或雖有不安之狀態,但此種不安並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
,均不能認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與必要。
㈡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
然而,被告到庭表示系爭土地上並無障礙物,亦無禁止或阻
礙原告通行之情事,而此節業為原告當場表示不爭執,從而
,原告現可通行被告系爭土地至公路,且被告並未禁止或妨
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對系爭土地通行之私權並無即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與民法第7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意旨不符
,應無確認利益,堪予認定。又本件訴訟既已欠缺確認利益
,則亦無須再探究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為侵害最小之方
案及得否請求被告不妨礙其通行等爭點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現實上已可通行系爭土地,並無通行之障礙
,尚無請求確認通行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系
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政偉